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8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續字第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妨害名譽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毀謗罪,依同法第三百十四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柯雅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鍾小屏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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