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4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4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476號原告乙○○
11號被告甲○上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㈠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下同)94年4月7日結婚之事實,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之中華人民共和國遼寧誠信公證處核發結婚公證書影本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1頁),應堪信為真實,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㈡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94年4月7日在大陸地區遼寧省與被告結婚,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竟於95年10月間出境返回大陸娘家探親迄今未回,音訊全無,棄家拋夫不顧,拒絕返回臺灣,兩造已無法維持夫妻感情,系爭婚姻已生破綻,兩造主觀上已無繼續維持婚姻存在之意願,客觀上復無共同生活之實質,系爭婚姻顯失真實意義,顯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所為陳述略以:同意與原告離婚,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與理由同原告起訴事實及理由,兩造長期分居致夫妻感情徹底破裂,為此被告同意離婚,但訴訟費不同意承擔,因被告現居住中國大陸,往返路途遙遠,故不便前往,請依法缺席判決等語。
四、經查: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使夫妻得據以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此亦係考量避免婚姻形式化而導入破綻主義於離婚事由中之立法。又以該項規定請求離婚,非以婚姻已發生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已足,為符公平原則,同條第2項但書復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故如夫妻間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夫妻雙方就該重大事由均需負責,若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若有責程度不同時,即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一方請求離婚。
㈡原告主張上情,業據①其提出戶籍謄本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
流基金會證明之中華人民共和國遼寧誠信公證處核發結婚公證書影本、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被告入出臺灣地區再次聲請書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1頁、第25頁至第26頁);②核與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6年5月17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9611055970號函附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顯示被告自94年12月27日入境至95年9月8日出境之情被告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暨相關審核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6頁);③且經證人即原告友人 楊士賢 到庭具結證稱:「(問:你是否有見過被告?)有的,在原告家見到的,時間大約在去年,幾月份我忘記了,我去找原告,剛好被告在家,原告介紹我認識被告,後來我就沒有再見過她,之後我還有去原原告家找他聊天,但都沒有見過被告,我沒有問原告為何沒見到被告,我有感覺怪怪的,原告也沒有告訴我有關被告的情形,只有跟我說被告去大陸之後都沒有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④綜合上開事證及前揭被告書面陳述(見本院卷第46頁),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㈢準此,兩造自94年4月7日結婚後,被告始於94年12月27日
才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又自95年9月8日即出境至今,是兩造共同經營夫妻生活期間僅短暫不到10個月,難認能建立深厚情感基礎,且被告出境迄今已逾1年,均未再入境與原告共營夫妻生活,兩造夫妻感情歷經時間遞迭而漸趨淡薄,亦為常情,且被告具狀書面陳述與原告之婚姻感情已徹底破裂,顯無意再返台與原告共同生活,任何人同處原告此一情況,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且原告既提起本件離婚之訴,主觀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欲,且被告亦以書面陳述同意離婚,系爭婚姻顯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故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之如主文第2項所示,被告就此辯稱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並未就此提出主張與依據,與法不合,尚不足採,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智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
書記官蘇豫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