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3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366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2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本案補記被告曾於93年間曾犯動產擔保交易法案,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3年8月21日執行完畢。又本案於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96年7月16日施行後,於96年9月28日緝獲,依該法第5條不予減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德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
書記官陳惠玲
B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