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50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羈押於臺灣臺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手套壹雙及鐵鋸壹把,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1年間曾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1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3年3月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鐵鋸1把,於96年11月29日上午11時許,至臺南縣○里鎮○○里○○○○○道路上,持前開鐵鋸,鋸斷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糖公司)所有,且由該公司臺南區財產管理員之甲○○持有管理中之鐵軌,並竊得長約3公尺、重約30公斤之鐵軌1段【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含工資及材料)】,得手後將該鐵軌放置在其所騎乘之自行車上,正欲離去,隨即於同日下午1時許,遭巡邏員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前開鐵鋸1把、手套1雙、及上開鐵軌1段(業已發還)。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關於證據能力之部分:
一、本件卷內所有之供述證據,既經被告方面表示同意採為證據,且無事實顯示係公務員因違法蒐證所取得之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於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搜索扣押所得之扣案物品,亦乃被告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者,且復無事實顯示係公務員因違法蒐證所取得之證據,本院審酌該些物證扣案時之情況,亦認為適於作為證據,故本院認為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其於前揭時、地,戴手套並持扣案之鐵鋸1把鋸斷鐵軌1段後,放置在其自行車上於離去之際為警查獲等情固不否認,核與證人即臺糖公司臺南區財產管理員甲○○於警詢、偵訊時具結之證詞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手套1雙、鐵鋸1把等物扣案可資佐證,故此部分應堪信為真實。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及犯意,辯稱:伊是撿廢鐵維生,伊不知道那是鐵軌,以為是人家不要的廢鐵,故才拿鐵鋸鋸斷後要載到別處變賣,且扣案之鐵鋸伊不會拿來攻擊別人,故應該不能算兇器云云。是本件主要爭執要旨即在於:①被告主觀上是否有預見該鐵軌係屬有人所有之物?②扣案之鐵鋸1把,客觀上是否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而得認係兇器?以下茲分述之:
二、【被告主觀是否有預見該鐵軌係屬有人所有之物】?經查:被告所鋸斷之鐵軌,實際上屬臺糖公司所有之隆田線(由佳里鎮通往麻豆鎮,再至隆田火車站,用在甘蔗運輸及農業用,現已停駛)鐵軌中之1段,長約3公尺、重約30公斤,雖已報廢,但還算是臺糖公司之資產,並非臺糖公司不要的,且一般人皆知農村中所架設的鐵軌是臺糖公司、臺鹽公司或者林務局所有,況現場鐵軌之外觀是一直線,不是一段一段,看起來不像是沒人要的東西等語,此業經證人即臺糖公司臺南區財產管理員甲○○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在卷(警卷第7至9頁、偵查卷第15至17頁參見),且鐵路之鐵軌並非如一般之廢鐵為動產是可隨意移動者,而係從頭至尾相連且固定在地面上者,絕無可能是無端從地上冒出或天上掉落,而需為特定有權鋪設鐵軌之人所設置者,當屬有人所有之物,縱使原先供行駛之路線現在已經停駛,然於所有權人或有權管理者自行拆除、處置之前,鋪設於地面上之鐵軌當仍屬有人所有之物,而非當然即屬廢棄物,此鐵軌與其他廢鐵之差別應乃一般通常智識程度之人均可得分辨者,被告之教育程度既有國中肄業,並非全未曾受教育或毫無社會經驗知識之至愚無知之人,對於該鐵軌乃為有人所有之物此一客觀事實,主觀上應屬有預見無疑,至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狡辯之詞,不足採信。
三、【扣案鐵鋸客觀上是否具有危險性,而得認係兇器?】按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本院依職權勘驗扣案之鐵鋸後,發現該鐵鋸之刀刃刃部部位長約31公分,為鐵製材質,呈鋸齒狀;刀炳部位長8.5公分,為塑膠材質,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本院97年6月30日審理筆錄第3頁參見)。且上開鐵鋸既然足以鋸斷鐵軌此類鐵製堅硬質地之物品,倘被告持以對人攻擊、或單純用以抵抗,依一般社會觀念,仍足以對他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依上開實務見解,客觀上即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疑,此與被告於攜帶之初有無行兇之意圖並無關連,是被告辯稱伊不會拿該鐵鋸來攻擊別人云云,同屬卸責之詞,亦無可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再查被告前曾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3年3月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非以竊盜維生,學歷及智識程度非高,犯罪之手段,被害人因本件犯罪所生之財產損害甚微,且贓物業已發還,並考量被告犯後未知坦承犯行,尚飾詞矯卸,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起訴檢察官雖認被告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0月,尚嫌過重,併此敘明。
五、扣案之手套1雙及鐵鋸1把,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悉愛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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