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3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362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2396號、23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2次重利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本案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適用。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德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
書記官陳惠玲
B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