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1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1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155號原告乙○○被告甲○○上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㈠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下同)93年8月11日結婚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之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被告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7頁、第12頁至第17頁),應堪信為真實,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㈡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8月11日結婚,被告婚後來台與原告居住,感情初尚融洽,不料被告來臺20天後即無故離家,目前行方不明,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向本院提出書信所為陳述略以:本院96年度婚字第155號離婚事件言詞辯論通知書及言詞辯論筆錄繕本已收悉,伊同意無附帶條件離婚,由本院判決准予離婚等語。
四、經查:㈠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
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㈡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①戶籍謄本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
流基金會證明之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被告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7頁、第12頁至第17頁);②復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6年3月6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9610414280號函附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記載被告自93年12月27日入境至96年3月4日止均無出境記錄(見本院卷第27頁);③並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96年3月7日高縣仁警外字第0960008650號函覆本院稱「經查大陸女子甲○○並無居住於高雄縣○○鄉○○路新吉巷12號,且並未向派出所辦理流動人口」等詞(見本院卷第32頁);④又經本院於96年5月4日依職權以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被告入出境記錄亦顯示被告自93年12月27日入境至96年4月14日出境(見本院卷第39頁);⑤再經證人即原告之父 陳春財 到庭證稱:「(問:你是否有看過被告?)有的,就在被告剛剛來到臺灣時,她剛來臺灣時,有跟原告及我住在一起,但是住了約19天就離家出走,她離家那天我人不在家,但是我在派出所前面有遇到她,問她要做什麼?她說沒事,我要順道載她回去,她說不要,她要自己走回去,結果她就沒有回家,當時我看被告身上沒有帶什麼東西,她沒有告訴我要去哪裡,何時要回來,一直到現今都沒有消息;被告離家前並沒有與原告吵架。」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⑥綜合以上事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㈢準此,被告自尚未出境前即離家未與原告共同生活,並無不
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且被告未告知原告即出境,出境後又來信稱同意與原告離婚,足見被告主觀上亦有拒絕同居之情,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依前開法律規定,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之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智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
書記官蘇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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