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2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238號原告甲○○被告乙○○上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㈠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下同)92年3月28日結婚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應堪信為真實,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㈡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3月28日結婚,婚後被告有來台與原告居住,感情初尚融洽,不料被告自93年7月2日無故離家,目前行方不明,原告再為被告申請來臺,竟已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被告存心拋夫,惡意遺棄,又系爭婚姻因被告遲遲未返回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已無繼續維持之必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之規定擇一請求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使夫妻得據以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此亦係考量避免婚姻形式化而導入破綻主義於離婚事由中之立法。又以該項規定請求離婚,非以婚姻已發生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已足,為符公平原則,同條第2項但書復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故如夫妻間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夫妻雙方就該重大事由均需負責,若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若有責程度不同時,即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一方請求離婚。
㈡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①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6頁)
;②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6年4月23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9610244920號函附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顯示被告自92年
7月10日入境至93年1月2日出境;自93年6月25日入境至94年1月25日出境,至96年4月19日無其他入境記錄之情及被告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暨保證書在卷(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8頁);③並經證人即原告友人 嚴裕鈞 到庭具結證稱:「(問:你是否有看過被告?)有看過一次,但現在已經沒有什麼印象,好像是二年多以前的事情了,是原告帶被告出來在裕誠路聚餐時看到的,原告很少帶被告出門。我聽原告及其他的朋友的口述,就有在講,原告與被告好像沒有住在一起。最近我沒有去過原告家,只有聽說原告與被告沒有住在一起,聽原告說被告回去大陸了,很久了,最近這二、三個月,我與原告往來較為頻繁,但這二、三個月我都沒有看到被告,我不好意思問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④綜合上開事證及審酌被告收受本院通知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㈢準此,被告兩次入境期間,分別自92年7月10日入境至93年
1月2日出境;自93年6月25日入境至94年1月25日出境,至96年4月19日止,與原告共同生活時間總計約1年,然其間間隔長達半年,兩造共同經營夫妻生活期間短暫且有長達半年之間隔,難認能建立深厚情感基礎,且被告出境迄今已逾2年有餘,均未再入境與原告共營夫妻生活,兩造夫妻感情歷經時間遞迭而漸趨淡薄,亦為常情,而被告出境後即未與原告聯繫,任何人同處原告此一情況,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且原告既提起本件離婚之訴,主觀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而被告收受本院通知並未作何聲明或陳述,亦難認有維持系爭婚姻之意願,是兩造之婚姻顯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故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即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主張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離婚事由,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之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智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
書記官蘇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