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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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142號聲請人 蔡立和 相對人 張翊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一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固為票據法第123條所明定,惟因此項裁定屬非訟事件之性質,故法院僅須就形式要件為審查即可,至實體法上權利義務之有無或是否發生實體法上之效力有爭執時,即非本件程序所得審酌。次按未滿20歲之人為未成年人,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78條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又簽發票據屬單獨行為之性質,則若發票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其簽發之票據在形式上審查結果,不足以認定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時,該發票行為自屬無效,而不發生簽發票據之效力,自亦不得就其發票行為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而應由執票人另行以訴訟方式處理。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未載付款地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爰提出本票4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附表二所示發票日時尚未滿二十歲,且未婚,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該紙本票上並無其法定代理人之簽章,顯然該發票行為未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為無效,是依前揭說明,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本票係屬無效票據,本院自不得對該部分聲請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是聲請人該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餘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司法事務官吳憲信附表一:111年度司票字第000142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提示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001111年1月29日90,000元111年3月7日111年3月8日CH628087002111年2月7日60,000元111年3月7日111年3月8日CH628088003111年2月17日200,000元111年3月7日111年3月8日CH628089附表二:111年度司票字第000142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提示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001110年2月10日50,000元111年3月7日111年3月8日CH628080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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