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40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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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4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405號聲請人 林雅玲 被告 許智遠
林長諺
林世閔
黃晉毅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7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請求發還犯罪所得20萬元(聲請狀誤載為200,000萬元)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另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故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警方於民國109年9月1日下午3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前,發現被告許智遠正在提領款項,經許智遠同意搜索其隨身物品,扣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3萬元;警方復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經許智遠配合查緝,在臺中市西屯區安和路與福玄路口查獲被告林長諺,經林長諺同意搜索其隨身物品,扣得現金34萬元,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字第28922號卷第83至87頁、第93至97頁)。又被告許智遠、林長諺、林世閔、黃晉毅等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0年度原金訴字第77號審理在案。聲請人雖經本案起訴書認定為被害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惟本案尚有其他被害人亦得就前述扣押款項主張權利,又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以前述扣押款項認定為被告之不法所得,則前述扣押款項是否確為聲請人遭詐騙犯行之犯罪所得,抑或兼有其他告訴人被害之犯罪所得尚待釐清,為日後審判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乃認有繼續扣押前述款項之必要,尚難先行裁定發還,應待本案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綜上,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慧娟
法官黃震岳法官張意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南穎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