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六交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六交簡字第5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承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00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王承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紙」、「行車紀錄器截圖及現場照片12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承豐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業經修正,於111年1月28日公布,並於同年1月3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將法定刑,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上說明,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六交簡字第13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審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案所涉公共危險之罪質相同,足認被告經刑罰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悟,猶再犯本案,守法意識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佳,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又本案情節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易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佩霖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