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44號聲請人 劉芳鈺劉瑞菊 相對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德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拾參萬零參佰肆拾柒元後,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五六八六一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裁判確定、和解、調解成立、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1455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6861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聲請人業以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520號受理在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為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貳、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
參、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111年度訴字第152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經查:
一、系爭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520號受理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閱屬實。依前開卷證資料,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無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且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11年5月10日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存款債權核發執行命令,及第三人於111年5月13日具狀陳報扣押情形,現仍執行中,尚未執行終結,如不停止執行,將來確有難於回復執行前狀態之危險,本院認本件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二、本院審核系爭執行事件案卷結果,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24,678元,倘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可能造成相對人受到之最大損害,應係前揭債權未能提前受償,而受有該債權額依法定利率計算之損失。又本案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係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考量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原則上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參酌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繁簡程度,預估該事件自起訴時迄判決確定時止,約需4年4個月。則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應為在該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延後取得債權額1,524,678元元依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損失330,347元【計算方式:1,524,678元×5%×(4年+4/12年)=330,347,元以四捨五入】,本院因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應以330,347元為適當。
肆、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秀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
書記官劉子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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