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虎簡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虎簡字第268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芳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芳蘭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芳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94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係竊盜案件經執行完畢,應已深知不可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權,其竟再犯同一罪名之罪,顯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裁量自應加重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足見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及守法觀念,殊不可取。然慮及被告以徒手之方式行竊,手段尚屬平和,被告之犯罪情節未臻嚴鉅,且所竊取之物品價值不高,足認被告犯罪所造成損害不高,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竊得腳踏車1輛業已實際發還被害人 吳晉賢 等情,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書記官陳映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076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