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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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1號原告 羅桾瑁 被告 陳秀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附民緝字第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壹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 王志勝 為夫妻,訴外人 蔣元偉 為王志勝之姪子,王志勝借用蔣元偉名義,於民國107年5月間,在雲林縣○○鎮○○○○路000號設立勝揚汽車商行(107年8月29日才完成登記,現場懸掛「勝揚國際車業」,下稱勝揚車行),籌組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組成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即詐欺集團),蔣元偉為勝揚車行之登記負責人,王志勝擔任經理且為實際負責人,被告擔任會計,渠等陸續招募訴外人 王櫂 得、 張渙智 、 洪志穎 、 廖建任 、 林瑋閔 、 周忠憲 、 王莉婷 、 蔡佾霖 及 彭雅楨 等人為車行銷售人員,共同以中古車買賣來從事詐騙工作。由 王櫂得 於107年10月22日以在網路上隨意找尋的汽車照片或是路邊隨意拍攝的汽車照片,在中古車網站上刊登販售汽車廣告(廠牌LE
XUS、型號RX200T、年式2016),經原告目睹上開廣告後聯繫王櫂得,王櫂得請原告前來勝揚車行商談。原告遂於同年11月19日前數日至勝揚車行,經廖建任向原告佯稱上開廣告所示汽車是銀行要拍賣的法拍車,要先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委託代標,原告遂交付3萬元給廖建任委託勝揚車行代標(蔣元偉在場指導廖建任),廖建任之後再謊稱有標得上開廣告所示汽車、總價991,400元,原告因而受騙,於同年11月19日前往勝揚車行與廖建任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蔣元偉在場指導廖建任),並當場支付61,400元,廖建任要求應於3日內給付價金,否則3萬元保證金即遭沒收,原告乃於翌
(20)日匯款90萬元至指定之洪志穎郵局帳戶。其後廖建任即佯以車子有問題、故障,廖建任、蔣元偉均要求原告更換購買其他車輛,為原告拒絕後,原告尚前往勝揚車行於上開汽車買賣合約書上註記「甲方(車行)已告知引擎、變速箱任何機件損耗、故障,甲方皆不負任何機件維修之責任,雙方無異議」之文字,然王志勝等人依然不交車,亦不退款,原告始知受騙,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此經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在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且據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訴緝字第10號及110年度訴字第24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本院110年度訴緝字第10號及110年度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正本、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99號民事和解筆錄、雲林地檢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02號、第109號、第110號、第111號、第112號檢察官追加起訴書、雲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327號偵查卷一至卷三之節本、109年度偵緝字第102號偵查卷之節本、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43號刑事審判卷一至卷三之節本、110年度訴緝字第10號刑事一般卷宗卷一之節本等在卷可參(見本案卷一第13至86頁、第111至481頁、卷二第1至243頁),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本文、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共犯王志勝、蔣元偉、王櫂得、廖建任等人共同詐騙原告,致原告受有金錢991,400元之損失,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自屬有據。
㈢次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
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13條第2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因受被告等人詐欺,先於107年11月19日前數日交付3萬元、後於107年11月19日交付61,400元、再於同年月20日匯款90萬元至洪志穎之郵局帳戶,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是於109年7月9日寄存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並經被告於同年月14日前往領取等情,亦有本院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1年1月20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13943732號函檢附之簽收紀錄等在卷可稽(見附民緝字卷第9頁、本案卷一第105至10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1,400元,及自109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國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書記官林可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