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雲林 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陳義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4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韓陳義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韓陳義於民國110年7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分別為「大天哥」、「 芯慧 」、「 鄧紫琪 」之人等所屬至少3名以上成年人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8614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35號判決確定,本案不另論罪,檢察官於本案亦未起訴參與組織之犯行),並擔任該詐欺集團內「領款車手」工作,負責依指示前往自動提款機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再將提領之款項轉交該詐欺取財犯罪集團所屬成員。韓陳義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依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之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匯入款項」欄所示之金額至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迨該集團成員確認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後,旋即指示韓陳義持上開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於附表「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提領地點、提領帳戶」欄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而韓陳義於領取上開款項後,於110年7月2日22時許,在雲林縣北港鎮某圓環(起訴書誤載為雲林縣斗六市),將領取之贓款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所指定前來收款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並藉此獲取報酬即車馬費共新臺幣(下同)2,000元。嗣因 張宸翎 、 蔡琳 、 陳和謙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宸翎、蔡琳、陳和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韓陳義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08頁、第1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宸翎、蔡琳、陳和謙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警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31頁至第35頁、第52頁至第55頁),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張宸翎之中華郵政帳戶存明細、匯款明細各1份(警卷第14頁至第30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 蔡琳之 華南銀行金融帳戶存明細、匯款明細、交易畫面擷取圖片各1份(警卷第36頁至第48頁、第5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明細、交易畫面擷取圖片各1份(本院卷第56頁至第65頁)、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5頁)、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份(警卷第8頁至第9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前揭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上開詐欺集團先由其他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對附表所示告訴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內;復由被告依指示持附表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分別提領如附表所示之贓款得手,並扣除報酬即車馬費後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是被告就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犯行,與「大天哥」、「芯慧」、「鄧紫琪」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及其共犯對附表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陳和謙施用詐術,
致附表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陳和謙匯款2次至附表編號3所示之人頭帳戶,乃係於密接之時、地,基於對同一告訴人陳和謙行詐欺之目的,侵害同一法益,堪認其等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各該行為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數次提領「同一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之關聯性,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係為達同一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再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
在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908號刑事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提領告訴人受騙款項後,再轉交該詐欺集團所指定前來收款之不詳成員之行為,不僅彰顯其在詐欺犯罪之分工,且為掩飾、隱匿洗錢防制法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被害人不同,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㈥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部分,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涉及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均已自白其犯罪,故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縱因想像競合之故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前開一般洗錢罪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併予審酌。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方式工作賺取所需,
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牟一己私利,造成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而受有上開損害,被告所為殊非可取,且均尚未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又前有詐欺、洗錢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本不宜輕饒,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本案所獲得之報酬為2,000元,獲利不高,本案被害人人數為3人,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美容之工作,月薪約2萬4,000元,未婚,家中尚有胞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院審理時供稱:那時候就給我車馬費而已,車馬費2,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07頁),而本案除被告前開自白外,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所獲得之報酬究竟為多少,是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於本案犯罪所得為2,00
0元。前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本院認就該部分宣告沒收亦無過苛調節條款適用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18
條第1項前段固有沒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特別規定。惟查,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另參諸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026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查本案被告所領得之款項,扣除上開車馬費後,均已上繳予詐欺集團成員,是已上繳之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上開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在超過被告所獲取報酬之外的數額,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依法自無從對被告加以宣告沒收此部分之金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慧晶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入款項(新臺幣)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新臺幣)提領地點、提領帳戶主文1張宸翎(起訴書附表誤載為 張宸翔 )110年7月2日16時41分許,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店家網路客服,以電話對告訴人張宸翎佯稱因駭客入侵導致打單條碼錯誤詐騙,要求其依指示前往ATM操作解除,致告訴人張宸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110年7月2日18時45分許30,000元①110年7月2日18時56分許20,000元雲林縣○○鎮○○路00號臺灣企銀北港分行、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號韓陳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②110年7月2日18時57分許10,000元2蔡琳110年7月2日17時10分許,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店家網路客服,以電話對告訴人蔡琳佯稱因訂單資料錯誤詐騙,要求其依指示前往ATM操作解除,致告訴人蔡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110年7月2日19時6分許29,108元③110年7月2日19時9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5分)20,000元雲林縣○○鎮○○路00號合庫商銀北港分行、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號韓陳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④110年7月2日19時10分許20,000元3陳和謙110年7月2日17時20分許,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店家網路客服,以電話對告訴人陳和謙佯稱因訂單錯誤詐騙,要求其依指示前往ATM操作解除,致告訴人陳和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110年7月2日19時7分許29,985元雲林縣○○鎮○○路00號北港鎮農會、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號韓陳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⑤110年7月2日19時11分許19,000元110年7月2日19時17分許17,989元⑥110年7月2日19時29分許1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