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3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38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彭荏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0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彭荏勇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荏勇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彭荏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列併合處罰之例外情形,惟受刑人已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一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本件受刑人顯已自行衡量後,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換取因併合處罰可能享有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又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本院曾發函給受刑人,告以收受函文後5日內得具狀陳述意見並提出有利於己之量刑證據,惟迄今未見回覆,附此敘明。本院審酌定應執行刑之自由裁量事項時,所應受之法律內、外界限之拘束,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罪名、罪數、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所反應等一切情狀,就各罪宣告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采婕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附表:
編號12罪名商業會計法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5年7月間起至105年10月間止105年10月1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竹地檢107年度偵緝字第786號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308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竹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08年度竹簡字第163號107年度易第3345號判決日期108年2月25日109年2月26日確定判決法院新竹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08年度竹簡字第163號107年度易第3345號判決確定日期108年3月31日109年4月13日是否得易科罰金之罪是否備註新竹地檢108年度執字第2447號(已執畢)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772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