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3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32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泓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9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泓潁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泓潁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確為本院,故本院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查受刑人吳泓潁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詐欺、公共危險等罪,各罪之犯罪時間、地點俱屬相異,所侵害之法益亦非相同,為截然不同類型之犯罪,是以所定之執行刑自不宜從輕,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3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6月以下)等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復參以本院前已寄送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表予受刑人,請受刑人於收受後7日內表示意見,該陳述意見表於民國111年5月6日送達於受刑人之住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然受刑人迄今尚未回覆其對應執行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是本院認本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從而,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規定,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孟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育蘋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附表:受刑人吳泓潁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詐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8年11月16至同年11月20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8/01/16至108/01/20)110年11月28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0/01/28)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彰化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608號臺中地檢110年度速偵字第469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彰化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0年度簡字第1720號111年度沙交簡字第11號判決日期110年12月20日111年01月27日確定判決法院彰化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0年度簡字第1720號111年度沙交簡字第11號判決日期111年02月08日111年04月01日備註彰化地檢111年度執字第743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助字第632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42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