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七號
原告保證責任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丁○○送達代收人丙○○被告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伍萬壹仟肆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以新台幣伍拾捌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緣被告甲○提供其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十九之二三地號土地及其地
上建物門牌號台中縣○○鄉○○路一六二之十號,為向原告供款之擔保而設定第壹順位抵押權最高限額新臺幣肆佰捌拾萬元正,經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登記完畢。
㈡嗣被告甲○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根據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以另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書立借據貳紙向原告分別借款,五十萬元及三百五十萬元,約定利率為百分之十一,並約定以每個月為壹期,如一次未按期攤還本息(按期付息)時,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承認本借款為全部到期,並喪失其一切債務之期限利益。遲延違約金除按上述利率計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加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㈢前開借款因被告等未依約履行清償,乃經原告行使抵押權,業經鈞院以八十
八年民執十字第一八八五號受理執行拍賣終結,分配與原告金額貳佰玖拾萬參仟柒佰玖拾陸元,依民法債務之抵充順序規定,抵押權所貸放之本金尚有壹佰柒拾伍萬壹仟肆佰貳拾參元未受清償,並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債務合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及強制執行分配表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由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約定書及強制執行分配表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審核屬實,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郭德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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