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О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 日。
事實
一、甲○○曾有多次竊盜前科,再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假釋出監;復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三月七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經撤銷前案假釋,兩案接續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十二時許、同年月二十二日十二時許,連續在台中市○○區○○○路○○號全國黃昏市場,竊取乙○○所有橘子各兩個供己食用,嗣於同年月三十日十二時五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中午十二時十五分許),又在上址竊取乙○○所有橘子兩個,得手後經 薛銘蓬 發現報警查獲。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之指訴及證人薛銘蓬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乙紙在卷可徵,被告之自白信與真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三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且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查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再於八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假釋出監;復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八十六年三月七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經撤銷前案假釋,兩案接續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乙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並參酌其犯罪手段、所得財物甚微、對被害人所生危害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呂麗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附錄: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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