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秩字第227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北秩字第227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黃飛榮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6年10月6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0631216400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飛榮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06年9月14日上午9時25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拍攝影片,並於翌(15
)日下午2時46分許,將所拍攝之影片以「ShawnHuang」
帳號於臉書社團「爆料公社」散布謠言稱有一女子遭另一男
子毆打,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5款之行為。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法院受理違反
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
第81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另按散布謠言,足以影響
公共之安寧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固有明文規定,惟所
謂「散布」者,乃散發傳布於公眾之意,是本條項款之非行
,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將明知為不實事實散發傳布於公眾之目
地,並於客觀上先以語言或文字等意思表示將該不實事實捏
造以謠言呈現,再以語言或文字等傳播方式將該謠言散發傳
布於公眾,且該散布謠言之內容足以使聽聞者心生畏懼與恐
慌,而有影響公共安寧之情形,始構成本條項款之非行。
三、經查,本件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拍攝影片後,再將所拍攝
之影片以「ShawnHuang」帳號張貼於臉書社團「爆料公社
」,並於貼文內容中聲稱有一女子遭另一男子毆打等情,業
據被移送人供承在卷(詳見本院卷第2頁反面至第3頁),
核與證人即參與上開影片拍攝工作之 王群元李人傑 、施咅
郁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詳見本院卷第9頁及反面、第
12頁及反面、第15頁及反面),並有上開臉書社團「爆料公
社」貼文之翻拍照片、LINE對話內容之翻拍照片、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至29頁),是此部分
之事實固堪認定。惟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陳稱:拍攝上開影片
之動機是想要測試網路對搞笑影片的反應,作為帝王娛樂公
司日後拍攝網路影片之參考等語(詳見本院卷第3頁),復
參以上開貼文及影片之內容,乃特定男、女間之爭執,並非
恐怖或無差別攻擊,難認被移送人張貼上開貼文之目的有欲
使觀看上開影片之人心生畏懼與恐慌之意圖。又經遍閱全卷
,俱查無任何聽聞者因上開貼文及影片而產生畏懼或恐慌等
負面心理,亦難認該貼文及影片之內容有何足以影響公共安
寧之情。綜上所述,被移送人所為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第1項第5款規定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
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有移送機關所指之行為,自應為不罰
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向敘述理
由向本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書記官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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