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秩字第200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北秩字第200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被移送人   楊啟章
       伍興明
       廖伯睿
       謝勝明
       康豫民
       吳萬固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6年9月12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06324453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啟章、伍興明、廖伯睿、謝勝明、康豫民、吳萬固均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反年金改革團體於民國106年8月19日
為表達其訴求,遂於「2017臺北世界大學運動會」開幕典禮
活動時,動員進行陳情抗議活動,期間被移送人楊啟章等6
人於陳抗活動期間,拉扯鐵馬護欄、衝撞警方與警方發生推
擠之情事,干擾各國選手進場,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
加,而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規定之情事,爰
依法移請裁處云云。
二、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
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司法院釋
字第509號解釋文參照)。次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者,
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
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
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92條定有明文。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
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亦有規定。末按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
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涉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
款之違序非行,無非以現場蒐證錄影擷取畫面為主要論據。
惟查,上開現場蒐證錄影並未清楚攝錄被移送人楊啟章、伍
興明、廖伯睿、謝勝明、康豫民有何推擠員警或鐵馬護欄之
行為,且無事證足認移送機關所指錄影畫面中戴口罩為推擠
員警或鐵馬護欄行為之人即為被移送人楊啟章、伍興明、廖
伯睿、謝勝明、康豫民;而錄影畫面固顯示被移送人吳萬固
有碰觸鐵馬護欄之舉動,然現場人員眾多,場面混亂,尚難
判斷被移送人吳萬固係主動推擠鐵馬護欄抑或係遭後方人潮
湧進而上前,亦未攝得被移送人吳萬固有何推擠員警之情事
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現場蒐證錄影光碟確認無訛,並有現場
蒐證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是依現有之證據僅能
認定被移送人在現場抗議、表達訴求,尚難遽指渠等所為已
達顯然不當之程度,亦無從認定有何移送意旨所稱故意衝撞
警方管制線並推擠在場員警之情事。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
積極之證據,足認被移送人有何移送機關所稱於公務員依法
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
迫或侮辱程度之違序行為,自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書記官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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