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9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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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九七О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七一號),本院板橋簡易庭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所定情形而移送前來,本院改依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復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兩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因假釋未撤銷而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八十七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執行完畢。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以八十八年度上易緝字第二0號刑事判決,就施用毒品部分判處免刑確定(起訴書誤繕為甲○○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甲○○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三月底某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八、二十九日左右止,在台北縣中和市○○街○○巷○號四樓租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下端以火燒烤以使產生煙燻而吸取該煙燻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平均約三、五天施用一次。嗣於九十年六月一日十九時五十五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一公克)及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個。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三八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七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及偵、審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尿液送請台北縣政府衛生局鑑定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局九十年七月五日九十北衛字第三七八一六號函所檢送之尿液檢驗報告書一份附卷可稽,核與被告前開自白相符。復有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一公克)及吸食器一個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以八十八年度上易緝字第二0號刑事判決,就施用毒品部分判處免刑確定,此有前開高等法院判決書一份在卷足憑(起訴書誤繕為甲○○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不起訴處分書係就被告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份附於本院審理卷內可考)。而其本件查獲後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三八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此有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傾向證明書一紙可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查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復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兩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假釋未撤銷而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之例,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及其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次數、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一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亦已由其陳明,茲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翠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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