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提起公訴(九十年園偵訴字第二五八號),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移轉本院續行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陸軍第六軍團第二一炮指部六二一群多管火箭營炮一連服義務役(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入伍,九十年十月五日退伍),而為現役軍人期間,因缺乏代步工具,於九十年八月四日下午八時許之休假外出期間,行經臺北市○○區○○街○○○巷○○○弄○○號前,見 黃冠文 所有借予 胡迪泰 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三陽五十CC機車一部(價值約新台幣一萬元)停放該處,且鑰匙插於電門疏未拔取,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機車電門啟動後駛離,竊取該機車供己代步之用。嗣於九十年九月一日下午八時三十分許,因甲○○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口時,為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員警查獲係屬通報有案之失竊機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向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提起公訴後,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移轉本院續行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問:對於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有無意見《朗讀起訴書記載之全部犯罪事實》?是否認罪?)認罪。(問:機車鑰匙何人所有?)插在電門上,我當時騎該機車是用來代步。(問:有無共犯?)沒有,是我個人所為。(問:案發當天是否休假?)是」等語不諱(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機車借用人胡迪泰前於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偵查中指稱:「(問:QCM─083號機車《三陽》是何人在使用?何時?)該車車主為 黃員 (指黃冠文),我自八十九年八月份即向他借用該車,直到遭竊為止。‧‧‧(問:何時、何地失竊?)九十年八月四日下午六時許○○○區○○街○○○巷○○○弄○○號自宅前發現機車遭竊。‧‧‧(問:失竊時,機車有無上鎖?)沒有,我是因為將車鑰匙插在鑰匙孔上才遭竊」等語之情節一致(見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九十年園偵訴字第二五八號偵查卷第四十一頁反面、第四十二頁正面),且有卷附官兵請(休)假報告暨物品攜出證名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及黃冠文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可稽(同上偵查卷第十四、十五、二十二頁)。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而足採為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現役軍人犯罪,由軍法機關追訴審判。但所犯為陸海空軍刑法及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而屬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者,不在此限。」國家安全法第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惟因自八十八年十月三日起修正施行之軍事審判法第二百三十七條已另規定:「國家安全法第八條第二項自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起停止適用」,揆此,現役軍人除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者外,自九十年十月二日起,均應歸司法機關追訴審判。再按,陸海空軍刑法及其特別法為刑法之特別法,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對於現役軍人之行為,應優先適用陸海空軍刑法及其特別法,固無疑問;然查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五條前段「盜取財物罪」,已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經總統已華總一義字第九○○○一九五三一○號令修正公布,廢止對於「盜取財物」之刑罰,職此現役軍人盜取財物之行為,自僅成立刑法之普通竊盜罪。查本件被告甲○○上開盜取財物之行為,雖發生在九十年十月二日之前,然參諸「國家安全法第八條第二項停止適用後法院與軍法機關移審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三點、「國家安全法第八條第二項停止適用後軍事法院辦理移送普通法院審判刑事案件注意事項」第四點、第五點、第六點及「軍事審判法施行法第四條之一修正草案」之意旨,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對於上開竊取財物之案件既未及為初審之裁判,因審判機關變更而產生之業務移轉,移送前之訴訟程序,並不因移送而失效,軍事法院毋庸為不受理之判決,本院於案件繫屬之日起(九十年十月二日),即應續行審理,尚不生有無審判權之問題,核先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犯後於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不諱,並深表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對於人民財產權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吳秋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林碧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