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О八一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事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五五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三四四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前曾先後二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八六號、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六五四號分別處分不起訴。惟傅錦夆自前觀察勒戒完畢出所後,復另行起意,再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六、七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四日上午九時許止,先後多次在其台中縣○○鎮○○街中和巷卅八之十號住處等地,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下面用火燒烤,吸其所產生之煙氣方式,非法吸食安非他命,平均約一星期非法施用安非他命一次,然尚未成癮。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十時二十分許,甲○○因另涉竊盜案件在台中縣○○鄉○○路二之二號前,經警查獲,迨至甲○○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聲羈字第七一六號裁定羈押,於台灣台中看守所入所執行檢查時,在甲○○穿著之休閒鞋內查獲安非他命一包(毛重十三.三公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五日審判筆錄),且被告於台灣台中看守所採取之尿液,經該所送請檢驗,亦驗出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台中看守所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八九)中所正衛字第二二一二號函暨函附尿液檢驗報告書一紙明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三十頁),復有被告所有之安非他命晶體一包扣案可資佐證。再被告前經先後二次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嗣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八六號、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六五四號分別處分不起訴,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綜上事證,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屬中樞神經興奮劑,具有輕微之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並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慢性中毒、精神障礙、類似精神分裂症之錯覺、幻覺、妄想及伴有行動與性格異常等副作用,其劑量增大時,甚或會導致死亡;而其慣用者,由於精神錯亂,更具有暴力攻擊及反社會行為等傾向,情況極為嚴重;尤以戒解不易,其毒害不在煙毒之下。乃經立法院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三讀通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其列為第二級毒品,該條例並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同年月二十二日生效。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毒品罪。又被告非法施用安非他命行為,時間緊接,反覆為之,所犯又係同一罪名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應依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持有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復表、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因吸用毒品安非他命觸法,經警查獲後仍不斷然戒絕,而隨即再犯,且經送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不知悔改,與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吸食安非他命時間、所生危害係屬藥物自殘,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標準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比較新舊法,其易科罰金之標準,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行為人犯後法律已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併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安非他命一包(毛重十三.三公克)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按上開扣案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爰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楊熾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