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六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百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一)先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中旬某日十九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火車站對面之某牙科診所內,徒手竊取甲○○所有之皮包一個(內有NOKIA行動電話一具、現金新台幣二百元、甲○○之身分證、學生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一張),得手後離去,並將現金花用殆盡,手機以三千元之價格賣予綽號「小凱」之不詳男子,證件則隨身攜帶。(二)又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在台中市○○街○○號「果風小舖」店內,見櫃檯無人看顧,遂徒手竊取店員乙○○所有放置櫃檯上之NOKIA手機一具,得手後離去,並將該手機隨身攜帶。(三)復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至台中市○○路○○○號二樓「巨星美髮院」店內,先向店員佯稱是否有營業,再趁店員不備之際,進入員工休息室,徒手竊取店員戊○○所有之米色手提包一個(內有MOTOROLA手機一具、現金一萬四千餘元、郵局提款卡、匯豐銀行信用卡),得手後離去,將現金花用,該手機則隨身攜帶。丙○○又另行起意,再於九十年八月一日凌晨四時許,乘位於台中市○○街○○號之「 屈臣氏 」商店繼光分店之鐵捲門半開之際,無故侵入該建築物,參觀該商店商品,嗣於同日凌晨四時六分許,因丙○○進入店內時,觸動保全系統,經保全人員 張瑞友 發現,報警查獲,並在丙○○身上查獲前開甲○○失竊之身分証、學生証及健保卡,乙○○、戊○○所失竊之手機各一具,再依丙○○之供述,於九十年八月一日十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路○○號二樓儲藏室,查獲戊○○失竊之手提包一個及一元硬幣十個。
二、案經屈臣氏商店繼光分店之店長丁○○訴請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右揭事實欄所載之竊盜犯行及無故侵入屈臣氏商店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証人即被害人甲○○、乙○○、戊○○、告訴人丁○○於警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經證人即中興保全人員張瑞友證述屬實,並有查獲時之屈臣氏商店現場相片、現場查獲物品之相片、被害人甲○○之身分証、學生証及健保卡影本及被害人乙○○、戊○○、甲○○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附卷可稽,足証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証明確,被告右揭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丙○○如事實欄(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另侵入屈臣氏商店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被告先後所犯多次普通竊盜罪,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普通竊盜罪論處,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與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雖認被告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顯係有誤,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年十九歲,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其年輕識淺,因一時貪慾,致罹刑章,又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一日凌晨四時許,侵入屈臣氏商店後,進而在店內物色財物,嗣因觸動保全系統,為保全人員發現,報警查獲,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証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証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証據或証據不足以証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均著有明文。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侵入屈臣氏商店後有竊盜未遂犯行,辯稱:伊在屈臣氏商店趁鐵捲門半開跑進去,沒有偷東西,伊在看洗面乳,但沒拿店裡的東西,保全的人就來了云云。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涉犯竊盜未遂之犯行,而以被告自白及告訴人丁○○之指訴為據,惟查經本院遍查被告警訊、偵訊、本院羈押訊問至本院審理時,被告均僅自白前開事實欄之起訴並有罪之竊盜犯行,對此部分之竊盜未遂犯行並無自白,再參以告訴人丁○○之警訊指訴內容,亦供稱:店內財物均未被翻動過等語,亦未能証明被告進入屈臣民商店後,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至証人即保全人員張瑞友對查獲被告之情形,亦於警訊供稱:我發現他(指丙○○)時,他在店裡走動,我未發現他有做什麼事等語,是尚無積極証據証明被告有已著手竊盜犯行之實行而不遂,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並有罪之無故侵入建築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是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家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