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易字第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六八二號C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六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一○號及移送併辦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與甲○○係夫妻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所稱之家庭成員。乙○○明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業已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核發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二三九號通常保護令,禁止其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有效期間為一年,乙○○已收到該通常保護令,尚在有效期間之內。乙○○因與甲○○感情不睦,不願甲○○繼續使用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下午三時許,查知甲○○騎乘該機車外出,乃另騎乘機車自後追趕。行至臺南市○○路○段○○○號前時,甲○○因遇紅燈暫停,乙○○自後而來,停於甲○○機車左側,假藉該機車業已報失竊為由,不讓甲○○繼續騎用。雙方乃生爭執,乙○○竟以右手拉扯甲○○機車手把,甲○○不願下車,乃加油致甲○○失去重心跌倒,雙腳跪地受有兩膝各二公分×二公分瘀腫之傷害。甲○○跌倒後,於翻轉後,因被告右手抓住手把力道不足,機車旋即翻倒,再壓傷甲○○右小腿正面靠足踝部位,致受有三公分×三公分瘀腫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撤回告訴),違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裁定之內容。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及甲○○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有騎機車追告訴人及拉住告訴人所騎機車,及拿走鑰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犯行,辯稱:當天我發現告訴人甲○○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因為這輛機車我已報失竊,我係善意告知告訴人已報失竊之事實,可是告訴人發現我越騎越快,我也騎摩托車追,到了紅綠燈時我停在被害人機車的左邊,以右手拉住告訴人機車手把,並旋即以左手拿走機車鑰匙,他就不能騎了,告訴人及機車均未倒下,我不知她的傷如何來的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乙○○與甲○○係夫妻關係,有該二人身分證影本在警局卷可佐,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所稱之家庭成員。告訴人甲○○以被告乙○○因時常以三字經罵告訴人或剪告訴人頭髮,及因不滿告訴人查被告外遇對象,而毆打告訴人為由聲請通常保護令,被告雖否認該事實,惟表示同意儘速發給保護令,並捨棄對保護令抗告權,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核發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二三九號通常保護令,禁止其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有效期間為一年,被告乙○○明知並已收到該通常保護令,尚在有效期間之內,業據被告乙○○所供承,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二三九號通常保護令一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七頁、第八頁)。
(二)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參照)。查本案告訴人甲○○固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警訊中陳稱:「我先生乙○○自後把我攔下,害我所騎之重機車翻倒造成右小腿處瘀血」云云;復於偵查中指稱:「是行經該處時,他以腳踹倒我的機車,我跌倒、腳又受傷」云云(見偵查卷第六頁背面)。於原審先則指稱:「他將我的人拉下來所以我跌倒才受傷並把我的鑰匙拿走,車子才倒下來」云云(見原審卷第二十二頁),其後復改稱:「是我的摩托車,我人跟機車一起跌倒,我跌倒的時候膝蓋受傷,再被機車壓傷。我跌倒以後他拿走機車鑰匙,我的手肘雖然有接觸地面,但沒有受傷,是他先把他的車子停下來再來拉我的車子,我確實有受傷,但不知道警察局或醫院的傷單怎麼記載成淤腫」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二頁),歷次指述前後不符。惟 參佐 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供承:告訴人停下車,我即騎車趕上拉住她機車把手,告訴人加油要走,我順手抽走車鑰匙等語,復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上開「意告知告訴人已報失竊之事實,可是告訴人發現我越騎越快,我也騎摩托車追,到了紅綠燈時我停在被害人機車的左邊,以右手拉住告訴人機車手把,並旋即以左手拿走機車鑰匙」等語之辯詞,應認係被告以右手拉扯甲○○機車手把,甲○○不願下車,乃加油致甲○○失去重心跌倒,雙腳跪地受有兩膝瘀腫之傷害,甲○○跌倒後,於翻轉後,因被告右手抓住手把力道不足,機車旋即翻倒,再壓傷甲○○右小腿正面靠足踝部位,致受有瘀腫之傷害,堪予認定。
(三)次按,因跌倒致身體之全部或一部與固定面接觸結果,造成「鈍器傷」。鈍器傷在體表所見,有挫傷、擦傷或裂傷之分。因鈍傷壓迫皮下,血液流出充塞於組織之間,造成隆起,是為瘀腫。故挫傷為因,瘀腫為果。本案告訴人甲○○於案發之後前往醫院驗傷結果,受有兩膝各二公分×二公分瘀腫、右小腿正面靠足踝部位三公分×三公分瘀腫之傷害,有驗傷診斷書一紙及病歷表,分別附於警卷及原審卷內可憑。告訴人兩膝瘀腫之傷害,據告訴人指稱係因跌倒後所致;另右小腿正面靠足踝部位瘀腫之傷害,則係遭機車壓傷所致。上開傷害均係因告訴人身體之一部(兩膝、右小腿)與固定面(地面、機車)接觸之結果,故造成瘀腫之挫傷傷害。被告於原審答辯稱:「跌倒時膝蓋著地必是挫傷」等語,固合於上開醫學理論,然稱:「告訴人卻為瘀腫」云云,乃未能究明因果所致推論,自不足採。另查,被告騎乘機車自後而來,停於告訴人機車左側,以右手拉扯告訴人機車左手把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可按。準此,告訴人失去重心自機車上往左側跌倒後,於翻轉後,因被告右手抓住手把力道不足,機車旋即翻倒,再壓傷甲○○右小腿正面靠足踝部位,致受有瘀腫之傷害,已見前述,合於經驗法則,已見前述,被告答辯稱:車跌後應是左腳壓傷,不會是右腳壓傷」云云,亦不足採。
(四)告訴人於案發之時,因紅綠燈暫停,本身並無任何前進動力,亦未遭他人追撞,竟無故自機車上跌倒,顯係因被告拉住機車手把,告訴人不願停車加油所致,已見前述。參佐,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警訊時供承:我確實不知該機車失竊,而且我又問過甲○○,她亦未告訴我該機車是她騎走,該車正常是我我們二人共同使用,顯見該機車現是否為告訴人占有使用之中,尚未查明仍向警方申報失竊,益徵雙方感情不睦,已是冰凍三尺,非一日之寒。被告查知告訴人騎乘該機車外出,竟另騎機車自後追趕,豈能僅是為了善意告知申報失竊之事實?被告聲請訊問告訴人與被告所生之女 蔡如茵 ,以查明被告是否明知機車為告訴人騎走,揆諸前述等情,即無傳訊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足認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與被告抓住機車手把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甚明。被告辯稱機車及被告均未倒下,伊不知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從何而來云云,顯係事後卸責飾詞,委無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上訴人即被告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裁定,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之罪。至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為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之所及,自應併予審判。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以適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三十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之折算一日之標準。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顏基典法官徐宏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徐瑞清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附錄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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