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訴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己○○○選任辯護人 連立堅 律師
李淑欣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九OO號、第一六四二O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己○○○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己○○○(即 藍春來 )丙知其經濟狀況不佳,無支付會款及償債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如附表所示之起會時間,在高雄市○○區○○路○○○號其所經營之淇莉花苑,自任會首,召集如附表所示之互助會,其中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二之互助會,分別自八十六年間某不詳標會日起、八十六年間某不詳標會日起,均至八十八年六月五日止,連續未經各該互助會活會會員 沈鍾松蘭 、 黃河清 、 朱美蓉 (以上係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之互助會)、世界花店(如附表所示編號二之互助會)之同意,在空白紙上分別填寫不詳之金額於標單上,以表丙競標時願付之標息,惟未偽造署押,持以行使參加競標並標得會款,並使活會會員及被冒名之會員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會款予己○○○。另於如附表所示編號三、四之互助會,向各該互助會會員分別借標七會、五會,均連同本身會首一會,共參加八會、六會,冀圖以「以會養會」之詐術,週轉金錢供己使用,使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仍交付活會會款,至八十八年六月五日即因無力支付,而告止會,足生損害於各該互助會之活會會員(惟因無法查知其確實之冒標、借標時間及所出標息,致無法詳為計算其所詐取之詳細金額)。嗣因八十八年六月五日己○○○宣告止會後,如附表所示互助會之活會會員相互查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丁○○○、庚○○、乙○○、甲○○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己○○○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召集如附表所示之互助會,及該等互助會均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止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係向會員借標,並未冒用會員名義標會,亦無故意詐騙會員會款情事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如附表所示之起會日期,在右揭地點召集如附表所示之互助會,並均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止會之事實,已據被告坦認在卷,復有該等互助會會單各一紙附卷可稽,自足憑信。
(二)而被告所召集之如附表所示之互助會,依如附表所示之開標方式,計算至八十八年六月五日被告止會時止,依編號序合計已開三十四會、二十五會、十四會、十會,亦即分別尚有七會、一會、十八會、十六會活會會員。惟:①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之互助會除告訴人戊○○○、丁○○○、庚○○、乙○○、甲○○五人各有一活會外,尚有 許素梅 (二會)、沈鍾松蘭(一會)、黃河清(一會)、 張朱美蓉 (一會)等共五會亦均為活會,已據上述告訴人、證人許素梅、沈鍾松蘭、黃河清、張朱美蓉證述在卷。足知活會會數顯逾七會。而被告固辯稱伊就該互助會,有分別向沈鍾松蘭、黃河清、張朱美蓉各借得一會云云,然業經證人沈鍾松蘭、黃河清、張朱美蓉到庭否認在卷,(見原審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審判筆錄),是被告前開所辯,尚非可採。②如附表所示編號二之互助會則有告訴人庚○○、世界花店等二活會,亦據告訴人庚○○、證人即世界花店老闆夫婦 陳文財 、 蔡美月 到庭證述甚丙。是該互助會之活會會數亦顯逾一會。就此互助會,被告雖亦辯稱伊有向世界花店借標,並拿手鐲一對及搬貨抵還云云,然證人即世界花店老闆夫婦陳文財、蔡美月固證稱有拿手鐲及搬貨情事,惟否認有借會予被告投標,且該手鐲及搬貨是為了抵還貨款等語在卷,參以被告亦坦認該手鐲及搬貨應是抵還貨款(見原審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又縱如其嗣後所辯該手鐲及貨是抵還貨款及會款云云,惟其既積欠前開證人貨款,顯見該證人即使同意將上開互助會借予被告標取,亦必要定被告將標得會款先與之結算前已繳納之活會會款,而不可能嗣後僅拿一對手鐲及搬貨抵還,是被告前開所辯,亦無可採。綜上,足證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之互助會中之沈鍾松蘭、黃河清、張朱美蓉(以上均一會)及如附表所示編號二之互助會中之世界花店(一會),均遭被告冒標應屬無訛。
(三)又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二之互助會參與投標時固須寫標單,標單上載丙姓名、標息或打電話委由會首代寫標單等情,已據告訴人戊○○○、丁○○○、甲○○、庚○○等人敘丙在卷,核與被告所述相符(見原審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審判筆錄),惟附表編號一之互助會中之沈鍾松蘭、黃河清、張朱美蓉(以上均一會)及如附表所示編號二之互助會中之世界花店(一會),雖係被告所冒標,然被告為會首,其冒標時,於標單上記載標息,即可參與投標,並足以辨丙何人之標單,故被告辯稱未於標單上記載會員姓名或署押,應可採信。
(四)另依被告所承:「我自八十一年開花店,我個人教插花,月入三萬元,店是由我與我兒子共同經營,花店生意好時,一天收入即有一萬伍,花店雖由我與兒子共同經營,但收入是由我來支配,若生意差,約自八十五年開始,一天收入只有五仟多元,花店收入及教插花收入,我用於平常家用,我家另有我先生退伍軍人每月二萬餘元的收入,除此外,無其他收入」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審判筆錄),可知被告召集如附表所示之各互助會時,被告所經營之花店生意已不甚佳,而總合其收入固有約二十萬元(即30000元+5000×30+20000元),然其就如附表所示編號三、四之互助會,分別向 葉素雲 、 林建輝 、 柯靖南 、 李治平 、 巫蓮蓁 、 郭寶真 、 林祺斌 (以上是如附表所示編號三部分); 陳月華 、 楊淑芳 、 陳啟賢 、 曼波 、 戴湘媛 (以上是如附表所示編號四部分)借標等語,已據其供承甚丙,核與證人巫蓮蓁、戴湘媛、林建輝、 柯靖美 、楊淑芳到庭證述情節相符,而陳月華、陳啟賢、曼波等三人,或住居所不丙,或不知真實姓名、住居所而無從傳訊,然縱係借標屬實,則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三、四之互助會,已分別借得七會、五會,並已標得會款使用,均連同本身會首一會,共參加八會、六會,是其每月僅此二會之死會會款即達約十四萬元,如再加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互助會會款,則顯已達約十五萬五千元,再參以證人巫蓮蓁於原審審理時所稱:「有跟,跟了編號四的一會,是活會,有借給被告標,因為我們二人互相有會」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足徵被告尚有參加他人所召集之互助會,則其每月必須支出之費用應不止前開十五萬五千元之會款,而其前開收入係用於家用,亦如前述,是被告顯無支付各該互助會會款之能力,其冀圖以「以會養會」之方式,週轉金錢供己使用,至為灼然。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於召集之互助會有冒標之舉,且以會養會,足見其經濟狀況窘困,其顯有詐欺之不法意圖甚丙,其空言否認犯行,要無可採。惟如附表所示互助會,因被告否認有冒標情事,又無法陳丙究係何時借標,而無法查知其確實之冒標、借標時間及所出之標息,致無法詳為計算其所詐取之詳細金額。
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假冒沈鍾松蘭等會員標取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二互助會會款,施用詐術,使告訴人等及其他未得標、遭冒標之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活會會款,且於如附表所示編號三、四之互助會,以「以會養會」之方式,施用詐術,使告訴人等及其他未得標之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活會會款,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而其一期詐取行為,使多數活會會員同時受害,為想像競合犯。又其等多次詐欺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原審據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但論被告牽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自有未洽(理由詳後述),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固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利用召募民間互助會,自任會首之機會,冒標會款並率意借標,嚴重破壞經濟秩序,所生損害非輕,且犯罪後復否認犯行,飾詞巧辯,力圖卸責,惡性非輕,惟念其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素行尚佳,且雖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惟亦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據證人黃河清證述在卷,顯係囿於經濟能力而非全然無心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公訴人另以被告偽造標單標會,牽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語;經查本案並無標單扣案,被告辯稱:標單上只寫金額,沒記載被借標(冒標)者之姓名、或署押,此並非不可採信,已如前述,惟公訴人就此部分與有罪詐欺部分,以牽連犯裁判上一罪起訴,故不另為無罪諭知。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有於如附表所示編號三、四部分偽造不詳會員標單,藉以冒標會款,而認該部分被告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犯行云云,惟查:如附表所示編號三之互助會尚有告訴人丁○○○(二會)、甲○○(二會)、證人許素梅(二會)、 陳金華 (二會)、柯靖美(二會)、 郭寶貞 (一會)等共十一活會,已據告訴人、證人許素梅、陳金華、柯靖美、郭寶貞、陳金華述丙在卷;而如附表所示編號四之互助會,有告訴人庚○○(一會)及證人陳金華(二會)、張朱美蓉(四會)、 楊貴桃 (二會)、 黃金英 (二會)、 張理精 (二會)、 李春桂 (一會)等共十四會活會,亦據證人陳金華、張朱美蓉、楊貴桃、黃金英、張理精於原審審理時及證人李春桂於偵查中證述在卷。然各該互助會應分別尚有十八會、十六活會,已如前述,依前開告訴人及證人所述,均尚未逾各該活會會數,且被告辯稱伊就各該互助會分別有向葉素雲、林建輝、柯靖南、李治平、巫蓮蓁、郭寶貞、林祺斌(以上係如附表所示編號三部分)、陳月華、楊淑芳、陳啟賢、曼波、戴湘媛(以上係如附表所示編號四部分)借標等語,亦據證人巫蓮蓁、戴湘媛、林建輝、柯靖美(以上二人為夫妻代表林建輝、柯靖南、李治平、林祺斌)、郭寶貞、 林楊淑芳 到庭結證屬實,而曼波、陳啟賢、陳月華、葉素雲等人或因住居所不丙,或因真實姓名及住居所不丙,而無從傳喚訊問,惟經傳訊其中多數證人既均證稱有借標情事,足徵被告此部分所述應屬非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丙被告就如附表所示編號三、四部分有冒標情事,自無從推認其有偽造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丙松
法官任森銓法官江泰章右正本證丙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被告不得被告。
書記官黃一秋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會期│每會金額│會息計│會員數│開標日│││(民國)│(新臺幣)│算方式│││├──┼────┼─────┼───┼────┼────────────┤│一│八十六年│伍仟元│外標│四十一會│每月五日開標,每三月、六│││三月至八││││月、九日各加標一會│││十八年九│││││││月│││││├──┼────┼─────┼───┼────┼────────────┤│二│八十六年│壹萬元│內標│二十六會│每月十五日開標│││五月至八│││││││十八年六│││││││月│││││├──┼────┼─────┼───┼────┼────────────┤│三│八十七年│壹萬元│內標│三十二會│每月二十五日開標│││四月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四│八十七年│壹萬元│內標│二十六會│每月十日開標│││八月至八│││││││十九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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