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交上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交上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六四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三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上午,駕駛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行經 大德 路與大金街十一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叉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光線自然,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未注意及此,趁大德一路由東往西方向之汽車停紅燈之際,貿然自兩車車隙中左轉,適甲○○○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大德一路機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巷口時,突然遇乙○○於汽車間隙中竄出,擬駛入大金街十一巷內,甲○○○無法預見,致閃避不及,造成甲○○○騎乘之機車前車輪與乙○○機車前輪右上方擋泥板擦撞,使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肩挫傷合併近端肱股碎裂性骨折、頭部外傷顏面挫傷挫傷血腫、左膝深部擦傷之傷害。乙○○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與 李陳海 蘭子 陳邦興 前往高雄縣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案,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在右揭時、地駕車肇事,致告訴人甲○○○受傷之事實,供認不諱,並有告訴人所提之肇事道路交通現場圖及被告所提之肇事現場照片四張附在偵查卷可佐,而告訴人甲○○○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肩挫傷合併近端肱股碎裂性骨折、頭部外傷顏面挫傷挫傷血腫、左膝深部擦傷之傷害的事實,亦有 劉光雄 醫院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岡劉醫字第○○五二六一號之診斷證明書乙紙附在偵查卷可憑。雖告訴人指稱:因車禍致伊受有第四腰椎骨髓炎及泌尿道感染傷害,且伊左肩肱骨受傷經治療後,仍無力上舉,已成殘廢云云。惟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肩挫傷合併近端肱股碎裂性骨折、頭部外傷顏面挫傷挫傷血腫、左膝深部擦傷,其左肩肱股碎裂性骨經手術治療後,雖癒合不良,左肩有慢性疼痛、無力、無法上舉之後遺症,惟其左手、左肘、左臂功能則屬正常,且其第四腰椎骨髓炎及泌尿道感染之傷害,則與本件車禍外傷無直接關聯,依醫學常識推論,可能是因泌尿道感染而擴散致腰椎引起腰椎骨髓發炎,此有劉光雄醫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及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之函覆在卷可稽,參以被告亦自承前受有脊椎之傷害等語(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訊問筆錄),顯見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尚未致重傷程度無訛,是告訴人前開指述,無足取信。是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款、第三條第六款規定,機車係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該條例第九十二條授權制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之「汽車」之一種)駕駛人駕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後段定有明文,此亦為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被告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而肇事當時,大德一路東往西車道之汽車正停止等候紅燈,此為被告及告訴人所供陳在卷,及卷附現場照片所示,大德一路東往西車道僅有一線快車道及一線慢車道,巷口不大等情觀之,顯見直行車輛不易發現該巷口,從而被告理應更加小心注意大德一路有無直行車行駛,詎被告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兩汽車停止空隙間左轉,致其機車前輪右上方擋泥板與告訴人之機車前輪擦撞,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至為明確。而告訴人在其車道上按遵行方向行駛,突遇被告自汽車間隙中竄出,告訴人對此突發狀況,客觀上顯然無法預見,其未注意被告之車輛致閃避不及,造成二車擦撞,告訴人應無過失責任可言。台灣省高彭屏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鑑定及覆議意見亦均認為:被告駕重機車穿越道路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此有該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憑。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即由告訴人之子陳邦興陪同,主動向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備案,坦承肇事,嗣並接受本件裁判,業經證人陳邦興到庭證述屬實,並有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合乎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犯罪事證既明,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認定告訴人亦有過失,尚有未合。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以被告似非自首及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為由,指摘原審判決量刑太輕,就自首部分雖不足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犯後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受傷情形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刑法第四十一條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最重本刑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在上開條文修正前即屬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不因該條文之修正而影響被告得易科罰金之權益及折算標準,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新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張意聰法官范惠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馬蕙梅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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