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易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六號j
上訴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送達代收人中興商業銀行法務科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八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按金融機構與客戶間之活期存款契約之性質係為「金錢消費寄託」,為維護金融秩序之穩定性、交易安全性及對存款人利益之保障,是以存款人向金融機構開設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時須其本人親自為之,第三人自不得以其與存款戶間之內部關係對存款主張權利,如第三人可得主張存款戶於金融機構之存款為其所有,豈不無法保護交易第三人之安全並導致金融秩序大亂。
(二)上訴人查封訴外人 蔡永山 於雲林縣台西鄉農會活期存款帳戶00529—9—0號為訴外人蔡永山所開立,其帳戶內之存款新台幣伍拾萬壹仟捌佰肆拾伍元自應為蔡永山所有,寄託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移轉於受寄人;如果存款為第三人憑真正存摺偽造印章所冒領,則受害人乃為金融機構而非存款戶,倘第三人係盜用存款戶之印章而持真正存摺者,則為債權人之準占有人,依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規定,金融機構僅負故意責任,反面言之,金融機構若明知第三人並非債權人,即不得執特約主張免責,此有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第三0一八號、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九六五號判例、七十五年第十次民事庭決議及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八七五號判例可參,因此被上訴人自不得以其與存款戶間之內部關係對存款主張權利,本案系爭存款之消費寄託法律關係係存在於訴外人蔡永山與台西鄉農會間。
(三)訴外人蔡永山於第一審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對於本案系爭帳戶自承為其親自開設,且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向中區國稅局查詢訴外人蔡永山之所得清單,其多年來均自台西鄉農會領有利息所得,本案系爭存款為訴外人蔡永山所有無疑。
(四)退萬步而言,被上訴人自稱自民國六十年間即與其夫(訴外人蔡永山)感情不睦,訴外人蔡永山即離家出走並於八十八年間始辦妥協議離婚,是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蔡永山既已分居數十年且已辦離婚登記,夫妻雙方結束身分關係後豈有不清算財產上之法律關係之理,況被上訴人有數十年經商經驗,豈會不知如何至銀行開戶或如何使用帳戶,顯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存款為其所有並不真正。另被上訴人曾於庭訊時自承在農會及銀行有以自己名義開設之帳戶,其為何不以自己的帳戶辦理存提款業務,而要使用訴外人蔡永山之帳戶辦理存提款業務,而被上訴人又與訴外人蔡永山無婚姻關係,已於前述,是以本案系爭存款確係為訴外人所有。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主張金融機構與客戶間之存款契約之性質為「金錢消費寄託」,因此存戶之債權人得請求法院強制執行扣押存戶在金融機構之存款取償,理由無非為該存戶確為存款之所有人,而可請求金融機構返還同一數額,對此返還金額加以強制執行;若存戶並非存款之真正存款人,對存款即無所有權,不得要求金融機構返還同一數額,因此該存戶之債權人即不可對存款加以強制執行;本件雖然台西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帳戶00529—9—0號為存戶蔡永山所開戶,但係爭存款新台幣五十二萬一千八百四十五元並非蔡永山所有,因此上訴人雖對蔡永山有債權,但不可對此存款加以強制執行。
(二)金錢為動產,其所有權之表彰非採登記主義,故與信賴登記之善意第三人保護無涉;因此若能證明係爭帳戶之金錢為何人存入,該人即為所有權人,即可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排除存戶蔡永山之債權人之強制執行。
(三)上訴人稱向中區國稅局查詢蔡永山所得時發現多年來蔡永山均自台西鄉農會領有利息所得云云;此為上訴人不實之陳述,查係爭台西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支利息皆歸入存摺內,並未由蔡永山領取,利息扣繳憑單亦寄到被上訴人台西鄉之住處。
(四)由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存摺影本可知,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被上訴人還貸款四十萬元,又還貸款利息二千二百零三元,帳戶內只剩五千八百八十五元,之後帳戶存款之增加多為被上訴人所收票據存入代收而增加存款,係被上訴人所賺得,概與蔡永山無關,帳戶內被查封之現金五十二萬一千八百四十五元之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只是利用蔡永山之帳戶存錢而已,此亦為台西鄉農會職員所知曉。
(五)從原審上訴人提出之答辯狀內所附證據可知蔡永山欠上訴人之款項,乃是與 陳淑瑞 連帶所欠,根本與被上訴人無關,因此被上訴人並不知蔡永山有欠上訴人銀行之債務,若被上訴人知悉,就不敢將支票存入係爭帳戶內(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取消多張未到期之支票);另係爭帳號金錢若為蔡永山所存入,其既積欠上訴人帳款,理應會將帳戶內金錢提出,隱匿其財產,不可能空等上訴人取得執行名義後查封帳戶內之現金;由此可知,該帳戶雖是蔡永山名義,但實際使用者為被上訴人,該帳戶內之現金為被上訴人所有。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台南地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六九九二號清償債務執行卷。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蔡永山係被上訴人之前配偶,其於民國六十一年六、七月間離家出走後,直至八十八年三月間雙方協議離婚,因被上訴人不願讓人知道其已離婚,故仍繼續使用雲林縣台西鄉農會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號、戶名蔡永山之帳戶,該帳戶內新台幣五十二萬一千八百四十五元,係被上訴人將所持有之支票利用該帳戶代收所存入,自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六九九二號上訴人與訴外人蔡永山間清償務強制執行事件,經上訴人引導而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將系爭金錢所為之查封顯有錯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情。
二、上訴人則以:按金融機構與客戶間之活期存款契約之性質係為「金錢消費寄託」,依此種契約性質,係爭帳戶既為訴外人蔡永山所開立,其帳戶內之存款新台幣伍拾萬壹仟捌佰肆拾伍元自應為蔡永山所有,寄託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移轉於受寄人,倘第三人持有存款戶之印章及真正存摺者,僅債權之準占有人,依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規定,金融機構應拒絕給付存款,因此被上訴人自不得以其與存款戶間之內部關係對存款主張權利,被上訴人起訴指稱該帳戶款項為其所存入,實有通謀虛偽隱匿財產,逃避執行之嫌,且被上訴人與蔡永山離婚後仍使用蔡永山之帳戶有違常理及經驗法則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雲林縣台西鄉農會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號、戶名蔡永山帳戶內之新台幣五十二萬一千八百四十五元,經上訴人以債務人蔡永山所有,而聲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六九九二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查封之事實,提出執行命令、台西鄉農會函、存摺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台南地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六九九二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案卷查閱無訛,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茲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存款之所有人,被上訴人得否以其與蔡永山間之內部關係對抗上訴人?
四、查:
(一)證人蔡永山即係爭帳戶之契約戶本人證稱:該帳戶是其與被上訴人結婚後所開立,百貨店在使用,六十一年間因與被上訴人個性不合,就離開台西,剛開始是幫人開車,後來另立家庭,離開台西後,就沒有再使用該帳戶及印章或存提款,不認識 吳明石 ,家裡的錢都是被上訴人在管,離家出走以前只有這個帳戶,離家後有在別的地方開過戶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五、二六頁)。又細察上訴人據以聲請支付命令所提出之陳淑瑞與蔡永山所簽發九百八十三萬元本票(見原審卷第七二頁),蔡永山之住址係載為「雲林縣○○鎮○○路○○○號」,核與蔡永山之戶籍地址相當,而與係爭帳戶在台西鄉農會登記之地址不符;再依卷附蔡永山之戶籍謄本所載,該戶內 蔡宜芳 、 蔡宜菁 係分別於六十三年三月八日、000年0月00日出生於雲林西螺鎮,並經生父蔡永山認領,其母為陳淑瑞;又蔡永山、蔡宜芳、蔡宜菁、陳淑瑞均同設籍於雲林縣○○鎮○○路○○○號,可見證人蔡永山確早於六十三年之前即在西螺地區與訴外人陳淑瑞另行成立家庭。則證人蔡永山證稱本件帳戶雖由其所開立,但自六十年間離家出走後,即未再使用該帳戶等證言,並不違常情,可以採信。況台西鄉農會為區域性之金融機構,並非在各地均有分支機構,蔡永山既已離開台西鄉另組家庭,生活範圍已非在該地區,使用該帳戶交換票據亦即為不便,殊無可能再將所受領支票據,存入該農會帳戶代收之理。
(二)又證人吳明石即係爭帳戶代收支票之發票人亦證稱:係經營皮鞋中盤商,與蔡永山不認識,自八十六年左右,即開始與被上訴人本人有生意往來,是批發皮鞋給被上訴人賣,與被上訴人有資金來往,都是拿客票向被上訴人調借現金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七頁),可見被上訴人確有從事百貨行之經營,且使用支票與人交易,核與係爭帳戶內存入代收票據之情形相符。
(三)系爭帳戶存摺收支紀錄明載該帳戶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之結存金額僅為七萬零四百八十五元,其後才再有十九筆代收票款入帳;稽以各該筆代收票款金額非大,且有被上訴人所提出附卷之代收票據憑摺可佐,確與被上訴人主張係百貨行交易之客票相符,且該等代收票款於代收入帳後隨時可提領。然上訴人銀行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概括承受之「台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對訴外人陳淑瑞及證人蔡永山間之債權,係源於證人蔡永山擔任陳淑瑞之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四年八月五日間向「台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借款九百八十三萬元,與被上訴人毫無關係,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即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對陳淑瑞與蔡永山核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五八一○號)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即由蔡永山收受,有送達回證可憑(見原審卷六九頁)。換言之,苟該票據代收款確屬蔡永山所有,則蔡永山既已知悉上訴人開始追討債務,却將票款存入自己之帳戶內,顯然與常情有違。況且,被上訴人於知悉係爭帳戶內金錢遭查封後,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取回多張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後到期之代收票款,可見被上訴人係因不知訴外人蔡永山積欠銀行債務,方會使用其在台西鄉農會所開立之帳戶代收票據。被上訴人陳稱因怕人家知道丈夫離家出走、離婚,而遭到欺侮致延用原來之帳戶,參以其所居住房屋○○○鄉○○村○○路○○號)之水費通知仍以蔡永山為名義人等情,被上訴人所言繼續使用蔡永山之帳戶之理由,尚不違常情,其陳稱蔡永山本人多年未使用該帳戶等情,應屬可信。
(四)又上訴人辯稱蔡永山每年均自該帳戶受有利息收入,該帳戶內之現金自為蔡永山所有云云,並提出蔡永山之綜合所得稅查詢清單(見原審卷第三六頁)為證;然一般存款金融業者支付利息時均係將之歸入該帳戶內,則被上訴人既持有係爭帳戶存摺與印章自得持以領取,並非蔡永山確實受有利息收入,且利息扣繳憑單係寄到被上訴人台西鄉之住處,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利息扣繳憑單可證。又被上訴人使用蔡永山之帳戶存款,而使蔡永山綜合所得清單上有利息收入,故會使蔡永山之個人綜合所得增加,然利息收入未超過二十七萬元者,得列為特別扣除額,仍無庸繳納所得稅,所得稅法第十七條訂有明文,故對於蔡永山而言實際上並無增加納稅額;況蔡永山未必知悉有該項利息收入.是上訴人之抗辯並無理由。
五、按金錢為動產,其所有權之表彰非採登記主義,故與信賴登記之善意第三人保護無涉。本件系爭帳為蔡永山開立,惟係供百貨行使用,則蔡永山應有授權被上訴人使用該帳戶,故被上訴人有權使用該帳戶,調度資金,系爭存款既已證明為被上訴人所有,則被上訴人自得向蔡永山主張所有權,亦得以之對抗蔡永山之債權人,而排除上訴人之強制執行,上訴人主張第三人即本件被上訴人不得以其與存款戶間之內部關係對存款主張權利等語,尚非的論。
六、上訴人復主張依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三○一八號、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九五六號判例、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八七五號判決及七十五年度第十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第三人自不得以其與存款戶間之內部關係對存款主張權利等語,惟查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三○一八號判例係:銀行接受無償存款,其與存戶間,乃屬金錢寄託關係,按寄託為金錢時,推定受寄人無返還原物之義務,僅須返還同一數額。又受寄人僅須返還同一數額者,寄託物之利益及危險,於該物交付時移轉於受寄人,為民法第六百零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明定,本件存款倘確係被第三人所冒領,則受損害者乃上訴人銀行,被上訴人對於銀行仍非不得行使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不能謂其權利已受侵害,而認銀行及其職員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最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九六五號判例係謂:金融機關與客戶間之乙種活期存款契約,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客戶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上訴人係金融機關,就客戶具領存款,究以何種方法判別印章之真偽,為其內部處理業務之問題,縱令金融機關之職員,以肉眼判別印章之真偽,並無過失,然存款為第三人偽刻印章所冒領,上訴人僅得對該冒領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要不得以第三人冒領之事由,主張對於被上訴人已生清償之效力。均係對冒領存款而言,本件被上訴人並非冒領存款,而係存款真正所有人,與上揭二判例所述情形不同,非可比附。另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八七五號判決係稱:查銀行接受定期存款(即銀行法第八條之定期存款)者,其與存款戶間係發生消費寄託關係。依民法第六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銀行固負有返還同一數額之金錢於存款戶之義務,存款如為第三人憑真正之存單及印章所冒領,依其情形得認該第三人為債權之準占有人,且銀行不知其非債權人者,依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規定,銀行得對存款戶主張有清償之效力。存款戶即不得請求銀行返還同一數額之金錢,銀行亦不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倘該第三人非債權之準占有人或銀行明知該第三人非債權人,亦無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及第三款所定情事,則銀行向第三人為清償,對於存款人即不生清償之效力。存款戶自非不得行使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銀行履行債務,亦不發生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係謂債權之準占有人非真正所有人,惟本件被上訴人乃真正所有人,非債權之準占有人,故亦不得比附該判決,另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第十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係就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之範圍為內容,與本件無關,上訴人所辯,均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系爭帳戶存款金額應為被上訴人所有,從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六九九二號就系爭存款金額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洵屬有據,原審予以准許,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林金村~B2法官曾平杉~B3法官楊子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董挹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