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更(一)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七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黃錫耀 律師
周中臣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四三九六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三二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甲○○處有期徒刑肆年,乙○○處有期徒刑貳年。
偽造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稽征所營利事業所得稅收件章」壹顆、附表所示偽造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稽征所營利事業所得稅收件章」印文 陸枚 ,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高雄市暐邦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暐邦公司)之負責人及上晹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上暘公司)之股東, 方昭宗 (另案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上訴本院駁回)係暐邦公司及上暘公司股東,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間,因經營不善,甲○○乃與方昭宗共同謀議,由方昭宗另覓乙○○擔任上晹公司之負責人,再以上晹、暐邦二家公司名義向銀行申辦中小企業信用等貸款,渠等均明知上晹公司於八十一、八十二、八十三年度向高雄市國稅局申報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內之營業收入分別為新台幣(下同)八十二萬二千八百零九元、二百二十八萬二千零六十四元、四十七萬五千四百四十六元,而暐邦公司八十、八十一、八十二年度之營業收入分別為二百八十四萬零二百九十五元、四百四十六萬二千三百五十五元、一千一百七十三萬七千二百七十四元,竟意圖增加貸款額度,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不知情之成年會計 李慧玲 偽填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等之內容,其中將上晹公司八十一、八十二年度及八十三年度一至六月之營業收入更改為:七千三百七十萬二千三百五十五元、一億七千六百十二萬八千五百二十三元、三千九百三十四萬九千三百五十元,另將暐邦公司八十、八十一、八十二年度之營業收入更改為:五千二百四十四萬四千二百九十五元、七千三百七十萬二千三百五十五元、一億七千六百十二萬八千五百二十三元,甲○○、方昭宗於八十三年間某日在某不詳地點,利用某一不知情之成年刻印者偽刻「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稽征所營利事業所得稅收件章」一枚,並在如附表所示之資產負債表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蓋用上述印章,偽造「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稽徵所營利事業所得稅收件章」之印文後,分別由乙○○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八日(二筆)、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一筆)持向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澄清分行申辦一年期短期擔保貸款一千四百五十萬元、無擔保信用貸款一百萬元、客票融資四百五十萬元,及由甲○○於八十三年六月二日(四筆)、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二筆)持向台灣土地銀行鳳北分行申辦貸款擔保週轉金一千五百萬元、客票融資七百八十萬元(嗣申請更改營運週轉金三百九十萬元)、開發遠期信用狀美金四十萬元、出口押匯美金四十萬元、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貸款五百三十萬元及信用貸款一百零六萬元,致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澄清分行經辦人員 鄭立昊 等及台灣土地銀行鳳北分行經辦人員 陳伯金 等陷於錯誤,據甲○○、乙○○、方昭宗等提出之不實財務資料,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澄清分行分別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日(二筆)、八十三年十二月二日(一筆)核貸一年期短期擔保貸款一千三百萬元、無擔保信用貸款一百萬元、客票融資四百五十萬元;台灣土地銀行鳳北分行分別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四筆)、八十三年七月四日(二筆)核貸有擔保週轉金九百七十萬元、營運週轉金三百九十萬元、開發遠期信用狀美金美金四十萬元、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貸款四百二十四萬元、信用貸款一百零六萬元,合計貸得金額為三千七百四十萬元、美金四十萬元(未動用),得手後,僅還清三百九十萬元給台灣土地銀行鳳北分行,嗣即停止營業未按期繳納貸款,均足生損害於高雄市國稅局三民稽所及各該貸款銀行。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經傳未到庭,惟於發回更審前被告甲○○、乙○○固坦承分任暐邦、上暘公司負責人及曾親自前往前揭銀行辦理貸款手續,惟均矢口否認有前揭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犯行,被告甲○○辯稱:營利事業所得申報結算書係方昭宗偽造,貸得之金錢均由方昭宗提領支配,伊並無偽造文書或詐欺之犯行云云;被告乙○○則辯稱:方昭宗與甲○○是同學,方昭宗開神壇,甲○○拿我印章及身分證說要幫我辦理勞保沒有想到他卻將我辦成上暘負責人,後來在高雄區中企業銀行對保時,是方昭宗、甲○○帶我過去對保,我才知道這件事,我是被他們二人設計的云云。被告乙○○於發回更審後本院審理中亦坦承充任上暘公司負責人及曾親自前往銀行辦理貸款手續,惟辯稱:甲○○跟方昭宗向我拿身分證,說要辦勞保,結果幫我掛名為公司負責人,後來說要幫我換,結果沒有換;甲○○有邀我及會計到銀行,他要我在空白的借款單上簽名,他說不要緊,他說有一間房屋要給銀行抵押,錢都是甲○○拿去的,我是冤枉的等語。
二、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共犯即另案被告方昭宗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調查時供承不諱(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三二號偵查卷三─十頁)並稱:「我曾再度前往該兩家公司瞭解狀況時,親眼看到甲○○變造該兩家公司向稅捐處申報之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將其內所載之公司營業收入總額塗改..
.並偽刻稅捐單位之章戳,蓋於渠變造之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我曾配合甲○○前往土地銀行鳳北分行做連帶保證人,至於高雄企銀方面,我曾開車陪同乙○○前往,由乙○○與甲○○二人辦理貸款手續...」「(乙○○是否知悉甲○○向前述銀行貸款之事?有無配合甲○○前往銀行辦理貸款?)...乙○○...及我,均曾配合甲○○前往前述銀行辦理對保事宜,故應知悉甲○○向前述銀行貸款之事...」(見高雄市調查處八十四年十月十三日調查筆錄)被告乙○○高雄市調查處調查時亦供稱:「八十三年十二月間,甲○○曾向我表示上暘公司要向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澄清分行辦理票貼貸款,要我出面借款,我即於八十三年十一、十二月間與甲○○等人共同前往該分行辦理...」等語甚詳(見高雄市調查處八十四年十月三日調查筆錄),顯見被告甲○○、乙○○與另案被告方昭宗確有共同參與本件犯行無訛。復經證人鄭立昊、陳伯金、 陳淑芬 、李慧玲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之資產負債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及申請貸款資料(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三二號偵查卷第六十三頁至九十四頁)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稽征所八十七年六月八日財高國稅三所服字第八七00九二六五號函暨台灣土地銀行鳳北分行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鳳北逾字第八六00五五二號函附卷可稽。
(二)證人即台灣土地銀行鳳北分行職員陳伯金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訊問時證稱:暐邦公司負責人甲○○,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以該公司名義向本行申請四筆貸款,分別為一千五百萬有擔保週轉金、額度一千萬的客票融資(依土地銀行鳳北分行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鳳北逾字第八六00五五二號函:暐邦公司原辦理客票融資七八0萬元,嗣改為申請更改營運週轉金三百九十萬元,並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還清,自應以此為準),美金四十萬元的開發進口遠期信用狀,美金四十萬元的出口押匯,經本行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七日核准貸放予暐邦公司,金額分別為週轉金九百七十萬元、客票融資七百八十萬元、開發進口遠期信用狀美金四十萬元、出口押匯美金四十萬元,貸款期限均為一年,該公司提供八十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共三年度的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資產負債表等資料,另提供甲○○朋友 康有亮 位於台南縣○○鎮○○段王公廟小段一三九九地號之田地,面積為二五六九平方公尺,做為九百七十萬元週轉金等貸款之抵押品;另甲○○以暐邦公司名義復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至本行申請貸款五百三十萬元的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貸款,該公司係以前次所送之該公司財務報表等資料做為核貸依據,經本行於八十三年七月四日核准貸放予暐邦公司金額四百二十四萬元中期信保、一百零六萬元信用貸款。暐邦公司負責人甲○○向本行申貸二次共計核貸六筆貸款,均係由我經辦徵信調查業務,我係依據暐邦公司所提供之三年度財務報表資料、負責人及本案連帶保人(康有亮、乙○○、 許進元 )票信、債信之查詢,...,暐邦公司向本行提供之財務報表資料,其中八十年一月一日至八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書之營業收總額為五千二百四十四萬四千二百九十五元;八十一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書之營業收總額為七千三百七十萬二千三百五十五元;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至八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書之營業收總額為一億七千六百十二萬八千五百二十三元,我在徵信調查前述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時,係依據該公司原始正本,經核對與正本相符後,我才在該影印本上蓋章,做為徵信調查依據(見上開偵查卷第二十五至二十七頁)。顯見被告甲○○確有以不實之文書向台灣土地銀行鳳北分行詐貸上開款項無訛,而被告乙○○雖未任暐邦公司之負責人,惟既已知悉其詐,仍充連帶保證人以利行詐,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疑。
(三)另證人即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澄清分行職員鄭立昊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訊問時證稱:上暘公司負責人乙○○向本銀行辦理三次貸款,係透過代書常慧敏及渠夫 景志宏 介紹,並由乙○○本人親自前來本銀行辦理有關貸款業務,...,本銀行係依據上暘公司所提供不動產之鑑價價值及財務報表,其中該公司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之營業收入總額之帳載結算金額多寡影響公司之償債及獲利能力,進而影響到授信評等及貸放金額大小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四十三、四十四頁)顯見被告乙○○確有親自前往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澄清分行向該分行詐貸上開款項,亦屬灼然。
(四)再證人陳淑芬於原審調查時證稱:八十二年中因工作不順利倒了很多錢,經朋友介紹至台南方昭宗擺設的神壇卜卦問神,方昭宗是壇主兼乩童,他要我每星期六回壇,後來因中風住院,因朋友車禍八十三年四月我又回壇,方透過神明指示我要替上暘、暐邦辦理銀行貸款,我告訴方昭宗沒有做過不會做,且我欠甲○○錢,不想與甲○○見面,方昭宗說經神明指示一定要我去辦貸款,且神明也會暗中幫忙,且公司他負責,事後方昭宗呼叫我至暐邦公司,我至公司時只見到方昭宗,沒有其他人,方昭宗又告訴我貸款的事,要我去辦理,我至土地銀行鳳山分行去打聽並拿回說明書及表格給方昭宗,要他去準備資料,一星期後方昭宗又呼叫我到公司,我告訴他不想見到甲○○,方說甲○○不在要我至暐邦公司,去時方昭宗將已準備好的資料用牛皮紙袋包好要我去申請貸款,方並對我說辦妥貸款後,所欠甲○○的債務可一筆勾銷,我後來問方昭宗,如果甲○○不認帳呢?方昭宗說公司由他負責,甲○○聽他的,我只辦理土地銀行鳳山分行這件貸款。偵查卷第八十四頁的土地銀行授信申請書是方昭宗要我去拿的,空白表格交方昭宗,一星期後方昭宗先將該空白表格內的申請人及代表人欄的章蓋好,再交給我帶至土地銀行鳳山分行填具表格內的資料,貸款未下來時方昭宗曾多次要我向銀行催貸款,當第一筆貸款下來時,我向方昭宗報告,後來每筆的貸款下來,我都有向方昭宗通知,暐邦公司甲○○是負責人,所以貸款要下來時,銀行必需查證公司財務狀況,我陪甲○○至土銀二次,接受銀行對公司財務狀況的調查,至於乙○○、康有亮等四人是保證人,而在對保時乙○○與康有亮二人是方昭宗通知來對保的。上暘公司貸款不是我辦,我不清楚。土地銀行撥款下來的貸款直接至貸款的帳戶,但怎樣領走的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八十五年八月六日訊問筆錄、附原審卷第九二頁至第九十三頁)。另證人即上暘、暐邦公司會計李慧玲於原審調查時證稱:我是應徵在八十三年五月初才任職於上暘及暐邦公司的會計,至八十四年四月離職,任職期間都是老闆方昭宗指示我工作,而甲○○是偶而叫我做事,乙○○幾乎沒有指示過,對於上暘、暐邦公司的貸款他們在辦理時我並不知道,但貸款下來時我知道,因方昭宗會說貸款下來了,方昭宗會開車載我去領錢,在領錢時方昭宗會告訴我領多少,並將印章及存款簿交給我向櫃台領錢,領完後方昭宗再開車載我回公司,所領回的錢除了付公司的票款外,剩下交給方昭宗支配。只有方昭宗載我去提錢,而乙○○及甲○○都未曾載我去提過錢,領錢的印章是方昭宗在保管,要提領錢時才交給我並載去領,領出來的錢是方昭宗在支配,乙○○與甲○○沒過問。八十一年、八十二年度的申報書是會計師填報稅捐單位,而八十四年填報八十三年度的結算申報書才是我寫的,方昭宗有拿申報過的結算申報書影本給我,而方昭宗修改申報書的數字,他再拿影本空白的申報書叫我將他已修改數字部分重謄在該空白的申報書上,而所要重謄的空白結算表上已有影印的章在表格上,當時方昭宗要我重謄那些他已修改過申報結算書很多,那些空白的表格都有影印章在表格上,方又說要急用,所以同事都有幫忙重謄,結算申報書是方昭宗將已申報過的結算書修改數字,他再拿影印的同格式空白書給我,但表格上有影印章,如公司章、稅捐單位章等,方昭宗要我將修改數字對抄在空白表格上,上暘、暐邦二公司的修改申報書我都有對抄過,同事也幫忙抄過,我有問對抄原因,而方昭宗說是給股東看,當時是在四、五月的事,而對於已向稅捐機關申報後方修改申報書內容並要我對抄之事,甲○○、乙○○二人並不知情,那些申報書數字是我依方昭宗修改後的數字對抄的。變更上暘公司負責人為乙○○是方昭宗叫我去辦的,並拿資料辦理。上暘公司有幫乙○○付車款,但車是何人買的不清楚。提領來的貸款除付公司票款外,餘由方昭宗取走,但我有問他如何記帳,他說下次告知,但事後並無提及,所以帳也沒有記等語(見原審八十五年八月六日訊問筆錄、附原審卷第九四頁至第九十五頁)。由是亦足徵被告甲○○、乙○○有與另案被告方昭宗共同參與本件犯行無訛。至於被告乙○○究竟有無得利?其所得利益是否與其行為相當?同屬連帶保證人之人是否亦應成立犯罪?與被告乙○○罪責之成立,並無絕對關連,自無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證人陳淑芬、李慧玲之證言,雖足以證明暐邦公司及上暘公司向銀行申辦貸款所偽造之結算申報書等資料由共犯即另案共同被告方昭宗所主導,貸款核撥後亦由被告方昭宗支配使用。然查,被告甲○○身為暐邦公司負責人,被告乙○○則為上暘公司負責人,其等二人親自前往銀行開戶並理對保手續,於銀行貸款核貸之後又將印章及存摺交給方昭宗及會計李慧玲前去提領款項,顯已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且按共同正犯係指共同實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均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二二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乙○○與方昭宗,或事前同謀,或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應就全部之犯罪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殆無疑義。至於被告甲○○前所提出錄音帶一捲及錄音譯文一份,乃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證明與事實相符,自無足採為有利被告甲○○之認定。
(六)綜上觀之,被告乙○○配合方昭宗、甲○○掛名上暘公司負責人,並以被告乙○○名義購屋,及一同前往高雄地區中小企業銀行澄清分行辦理前揭貸款,其若未參與謀議,不知其中緣故,豈會一再配合方昭宗、甲○○進行前揭活動?其所辯被設計、無共同犯罪云云,自無足取。至被告甲○○原為上暘及暐邦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當知悉上暘、暐邦公司之營業總收入並不高,根本不可能貸得前揭高額之信用貸款,被告甲○○雖諉稱前揭偽造之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書非伊偽造云云,惟被告甲○○身為暐邦公司負責人,又親自前往開戶、對保等辦理貸款手續,且參諸前揭證人陳伯金之證言,被告甲○○實難諉為不知貸款之細節,參諸前揭證人陳淑芬、李慧玲之證言,可知本案居於主導地位者為方昭宗,然若無被告甲○○、乙○○之配合,亦難達渠等詐財之目的,雖事發後,被告甲○○、乙○○與共犯方昭宗間因利益之衝突,致互相推諉,然均難卸飾其等刑責,被告甲○○、乙○○前揭辯言,均無非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綜前所述,罪證已臻明確,其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查如附表所示之資產負債表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稽征所營利事業所得稅收件章」之印文,係偽刻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稽征所營利事業所得稅收件章」所蓋,已據本件共犯即另案被告方昭宗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調查時供陳甚明。而按稅務機關之稅戳,蓋於物品上,用以證明繳納稅款者,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之規定,應以文書論。用偽造稅戳蓋於其所私宰之牛肉,從事銷售,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一條處斷(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十六號解釋參照)。核被告甲○○、乙○○所犯共同將稅務機關之稅戳,蓋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並偽填不實之營業收入總額等數據,持以向前揭銀行申辦貸款,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公訴人就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罪事實,起訴之事實已論及,惟法條漏未論列,法院仍得加以審究。被告甲○○、乙○○所犯共同偽刻「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稽征所營利事業所得稅收件章」(非公印),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公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明知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其等所犯上開三罪間,因具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論處。被告甲○○、乙○○與方昭宗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無犯罪故意之會計李慧玲偽填不實之營業收入總額等數據,均為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文書罪之間接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者偽刻印章,亦成立該罪之間接正犯。其等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
四、原審認被告甲○○、乙○○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暐邦公司原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七日辦理客票融資七百八十萬元,因該公司不諳使用,於八十三年八月九日申請更改為營運周轉金三百九十萬元;另申請美金四十萬元之出口押匯額度,該公司並未動用等情,有台灣土地銀行鳳北分行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鳳北逾字第八六00五五二號函可稽,足見此部分並未詐得款項,原判決則仍認定「客票融資」部分詐得七百八十萬元,另行詐「出口押匯美金四十萬元」一節,事實認定有誤,自有未合,㈡偽刻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稽征所營利事業所得稅收件章」一枚,雖未扣押,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原判決未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諭知沒收,亦未說明不予沒收之理由,亦有未合;㈢被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高雄市國稅局三民稽征所」及各該貸款銀行,原判決漏未認定足以生損害於「高雄市國稅局三民稽征所」,自有未洽;㈣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者偽刻印章,應成立該罪之間接正犯,原判決就此漏未說明,亦有未洽。被告甲○○、乙○○二人上訴意旨未指摘及此,其等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甲○○、乙○○二人詐取鉅額款項,危害經濟秩序,犯後相互推諉卸責,態度不佳,且甲○○涉案程度較重,乙○○涉案情節較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偽刻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稽征所營利事業所得稅收件章」一枚,雖未扣押,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及附表所示偽造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稽徵所營利事業所得稅收件章」印文六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所偽造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已交給各貸款銀行,不屬於被告所有,自不得諭知沒收,併予指明。
五、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莊崑山法官陳中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梁美姿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公司名稱│年度│偽填之表格│偽造之印文│證物│├──┼────┼──┼───────┼────────────┼───┤││││營利事業所得│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稽│偵查卷││一│上暘公司│81│稅結算申報書│徵所營利事業所得稅收件章│第81頁│├──┼────┼──┼───────┼────────────┼───┤││││營利事業所得││偵查卷││二│上暘公司│82│稅結算申報書│〞│第83頁│├──┼────┼──┼───────┼────────────┼───┤││││資產負債表││偵查卷││三│上暘公司│81││〞│第82頁│├──┼────┼──┼───────┼────────────┼───┤││││營利事業所得││偵查卷││四│暐邦公司│80│稅結算申報書│〞│第92頁│├──┼────┼──┼───────┼────────────┼───┤││││營利事業所得││偵查卷││五│暐邦公司│81│稅結算申報書│〞│第93頁│├──┼────┼──┼───────┼────────────┼───┤││││營利事業所得││偵查卷││六│暐邦公司│82│稅結算申報書│〞│第9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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