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三二號j
上訴人丙○○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七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查本件上訴人丙○○、乙○與訴外人即建商 陳榮春 於民國七十三年七月四日訂立合建契約書,約定上訴人應分得房屋百分之四十,訴外人陳榮春分得百分之六十,土地增值稅、房屋契稅以雙方分配間數各自負擔,申言之,凡是訴外人陳榮春所分得部分之房屋,有關該房屋之土地增值稅、房屋契稅,均應由分得人即訴外人陳榮春自行負擔,此有合約書可證。俟民國七十五年間房屋完成後,訴外人陳榮春應分得十二間(包括本件系爭房屋在內),上訴人等依約定蓋妥辦理過戶之空白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交予訴外人陳榮春,因本件系爭房屋尚未出售,故買受人欄保留空白,當時約定該房屋之土地增值稅、房屋契稅均由訴外人陳榮春負擔。足徵上訴人同意將系爭房屋過戶予訴外人陳榮春,係以土地增值稅及房屋契稅由其負擔,為履行條件,此由訴外人陳榮春已辦妥其餘十一間房屋之過戶手續,該十一間房屋之土地增值稅、房屋契稅亦均由陳榮春負擔自明。原判決認上訴人同意將系爭房屋之基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甲○○乙節,尚有誤會,上訴人予以否認。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素未謀面,不可能同意將系爭房屋之基地無條件過戶予被上訴人。亦不可能與素未謀面之被上訴人訂立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應係被上訴人自行填載上開空白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買受人欄內,此可傳訊證人陳榮春到庭作證說明。而當初上訴人已經將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都交給建商陳榮春,若未處理妥當也應歸責於陳榮春,與上訴人無關。
(二)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八五號判例參照),故由雙務契約而生之一方當事人之債權,除具有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情事外,尚非不得由該當事人所負債務分離而為讓與。故買受人由買賣契約而生之請求移轉財產權之債權,其性質既非不得讓與,除具有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但書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之情事外,自得單獨為讓與。僅債務人於受讓與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而已。足證原判決適用法律,尚欠允洽,應予以廢棄,改判決如上訴聲明,以保權益。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上訴人與陳榮春合約書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以引用外,補稱:當時是因為陳榮春積欠之工程款付不出來,才將係爭房地過戶給被上訴人,房子完成後,建設公司就要將土地過戶給被上訴人。八十九年九月間,去還房子貸款時,才知道土地沒有登記到被上訴人之名下,而房子則已登記完竣,當初買地有經過上訴人同意,因上訴人不還伊印鑑證明,所以無法辦移轉登記,不能繳增值稅。若以前移轉土地增值稅為十幾萬,現已為百餘萬,被上訴人亦負擔不起增值稅,而上訴人迄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迭經催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陳榮春於七十三年間與地主即上訴人訂立合建契約,由上訴人等提供當時地號○○○鎮○○段觀音廟小段四二八之一等數筆土地供陳榮春興建新化奎德賓城,依約所建房屋除上訴人應分得之部份外,其餘之房地則由陳榮春或其所指定之人取得,被上訴人於七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與陳榮春簽訂工程承包契約書,由其承攬上開新化奎德賓房屋之鋁門窗及玻璃工程部分,詎於其完成鋁門窗及玻璃工程後,陳榮春卻付不出工程款,乃與其協議,以陳榮春應取得之坐落台南縣○○鎮○○段觀音廟小段四二八之三二地號(重測後台南縣○○鎮○○段一0二五及一0二五之一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作價抵償,建物部份已由陳榮春直接以被上訴人名義作為房屋起造人,基地部份則約定由上訴人直接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嗣因上訴人拒繳土地增值稅而無法辦理,逾十三年餘,為此,本於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語。上訴人則以:
兩造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係與訴外人陳榮春訂立合建契約,於合約第五條明定所建房屋之土地增值稅、房屋契稅以雙方分配間數各自負擔,本件被上訴人與陳榮春簽訂之工程承包契約其間因陳榮春無力支付被上訴人之鋁門窗及玻璃工程款,而與被上訴人協議將系爭房地作價抵償等情,自屬債權讓與之性質,上訴人所得執以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即被上訴人,因此,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土地增值稅後,上訴人方有移轉係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陳榮春於七十三年間與地主即上訴人訂立合建契約,由上訴人等提供當時地號○○○鎮○○段觀音廟小段四二八之一等數筆土地供陳榮春興建新化奎德賓城,依約所建房屋除上訴人應分得百分之四十部份外,餘之房地則由陳榮春或其所指定之人取得;被上訴人於七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與陳榮春簽訂工程承包契約書,由其承攬上開房屋之鋁門窗及玻璃工程部分,詎於其工程完工後,陳榮春付不出工程款,乃與被上訴人協議,以陳榮春應取得之建物一棟及其基地作為抵償,建物部份已由訴外人直接以原告名義作為起造人,基地部份則約定由上訴人直接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又係爭土地原地號為新化段觀音廟小段四二八之三二號,重測後地號變更為新武段一0二五及一0二五之一號等情,業據提出被上訴人與陳榮春間之工程承包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聲請書一份、土地登記委託書、土地所有權狀各一份為證(見原審卷第七至一四頁、四一至四八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又上訴人抗辯其與訴外人陳榮春於民國七十三年七月四日訂立合建契約書時係約定,土地增值稅、房屋契稅以雙方分配間數各自負擔。俟民國七十五年間房屋完成後,上訴人等依約定蓋妥辦理過戶之空白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交予訴外人陳榮春,因本件系爭房屋尚未出售,故買受人欄保留空白,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既自陳榮春處受讓而來,則上訴人所得主張對抗陳榮春之事由,均得以對抗被上訴人,係爭土地增值稅之負擔,為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履行條件,而被上訴人應負擔土地增值稅後,上訴人始有移轉係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等語,並提出上訴人與陳榮春合建合約書一份為證;經查:
(一)被上訴人亦自承係自陳榮春處受讓係爭土地,又兩造雖訂有土地之書面買賣契約,然被上訴人僅受讓取得係爭土地之債權,卻未負有給付價金或其他義務,則其並非將陳榮春與上訴人間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承受,自屬雙務契約中一方債權之讓與,而非契約承擔,被上訴人既受讓陳榮春對上訴人本於合建契約所取得之債權,自得依該約向上訴人請求,又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之規定,上訴人所得對抗債權人陳榮春之事由,亦皆得對抗被上訴人。另被上訴人提出之兩造間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係地政事務所提供之制式契約,對於買賣條件未有約定,應認僅係為土地移轉登記方便所書立,自應以上訴人與陳榮春間訂立之合建契約書所為準,該契約第五條約定:「土地增值稅、房屋稅以雙方分配間數各自負擔。」,則被上訴人應負擔係爭土地之增值稅。
(二)又被上訴人稱因上訴人不將印鑑證明還他至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土地增值稅當初只要十幾萬元,現在要一百多萬,其負擔不起,如果當初可以過戶,就不需要花這麼多錢云云,上訴人則抗辯已將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全部證件交給陳榮春辦理,是被上訴人不繳納土地增值稅方無法移轉等語;惟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係爭土地已送台南縣稅捐稽徵處新化分處申報土地增值稅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八頁,被上訴人準備狀),並未稱上訴人有不偕同辦理移轉登記之情形,其先後之主張已有矛盾,況被上訴人又提出土地登記聲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委託書、土地所有權狀等文件為證(見原審卷四一至四八頁),該土地登記聲請書內並有台南縣稅捐稽徵處新化分處七十六年一月十七日之收件章,顯見與上訴人辯稱已將辦理土地移轉所需文件均交建商陳榮春等情相符,則被上訴人無法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係應未依約繳納土地增值稅之故。
(三)況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八0號解釋及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六號判決意旨:「兩造五十二年間所訂買賣契約書,其買賣上開房地之總價,僅六萬九千元。當時免徵土地增值稅。嗣因被上訴人拒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經上訴人另案起訴請求判命被上訴人履行確定後,基於判決申請地政機關辦理登記。稅捐稽徵機關核計其土地增值稅四十六萬一千二百二十六元,由上訴人繳納,固屬事實。惟此土地自然漲價之利益,全由上訴人獲得,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八○號解釋,其增值稅應由上訴人負擔。」是縱使上訴人於買賣當時有拒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情形,但因土地自然漲價之利益係由被上訴人獲得,因此增加之增值稅亦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末按土地增值稅之繳納係為公法上之給付義務,與上訴人依約應負移轉係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間並非對待給付之關係;又按土地增值稅應於土地所有權移轉前先行繳納,土地稅法第五十一條訂有明文,又依「土地及建築改良物判決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須知」第一點規定:「凡已登記之土地或建物,所有權因判決發生移轉者,應由權利人於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個月內向土地所在地之地政事務所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土地所有權判決移轉應先向土地所在地之稅捐分處申報現值,繳納土地增值稅,建物所有權判決移轉,應先向建物所在地之區公所申請監證(或法院公證)後向稅捐分處申報繳納契稅。」且依土地稅法第五條之一規定:「土地所有權移轉,其應納之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者,得由取得所有權之人代為繳納。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由權利人單獨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者,其應納之土地增值稅,應由權利人代為繳納。」是被上訴人持確定判決申辦移轉登記時,仍應先行代繳土地增值稅,又因兩造間就增值稅已約定由被上訴人負擔,故被上訴人繳納後,不可再向上訴人請求。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契約應移轉土地所有權等情為可採,上訴人所辯應以被上訴人繳納土地增值稅為上訴人移轉所有權之履行條件云云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係爭土地之所有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將係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林金村~B2法官曾平杉~B3法官楊子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董挹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