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七○號e
上訴人乙○上訴人丙○○○被上訴人嘉義縣布袋鎮農會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訴字第七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乙○、丙○○○給付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㈠按清償人不為指定抵充者,依下列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⒈債務已屆清償期
者,儘先抵充。⒉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符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符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二款分別訂有明文。本件原審共同被告 蔡秋賢 向被上訴人借款,即:①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借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清償期為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②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借一百萬元,清償期為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③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借款一百五十萬元,清償期為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④於八十四年九月四日,借款五十萬元,清償期為九十九年九月四日、⑤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借款一百萬元,清償期為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⑥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借款一百萬元,清償期為九十九年十月二十日,約定利息,均按年息百分之九‧六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前開①、②筆借款由 蔡金郎 、 蔡游鳳 為連帶保證人,後四筆借款均由上訴人二人及原審共同被告蔡金郎、蔡游鳳為連帶保證人。而原法院八十七年執字第三七九三號查封拍賣蔡秋賢、蔡游鳳土地所得金額為八百九十二萬四千元,扣除執行費及土地增值稅分別係十一萬六千二十八元及二百三十萬六千六百十六元,尚餘六百五十萬一千三百五十六元,有執行分配表在卷可稽。則依前開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規定,依序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向被上訴人貸款之順序,先有利息、違約金之計算,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應儘先抵充,故前該三筆貸款僅為四百五十萬元加利息、違約金,嘉義地方法院執行處拍賣所得已足儘先抵充,則本件上訴人保證之債務即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之一百五十萬元及利息、違約金已先抵充清償完畢。
㈡以蔡秋賢為借款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之前開各個債務,均為獨立之法律行為。而上
訴人僅就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一百五十萬元部分為保證,其餘之貸款上訴人上訴人則未至農會簽名、蓋章擔任連帶保證人。雖蔡金郎、蔡游鳳、蔡秋賢、 陳敏英 、 邱麗玉 、 黃秋華 分別證稱:借款時有請丙○○○、乙○擔任連帶保證人,農會如果請乙○、丙○○○蓋章擔任連帶保證人,我就請他們去,共去幾次不記得了(蔡游鳳、蔡金郎證詞);去農會蓋章時有邀上訴人二人去,我是曾經跟上訴人去過農會幾次,但是蓋哪一張我不清楚(蔡秋賢證詞);九月四日的那張是我對保的,我只是核對印鑑,借款和保證人都有親自來,由借款人自己填寫借據,然後我們核對印鑑,有在我面前親自蓋章,借據上是上訴人在我們櫃檯上親自簽名(陳敏英證詞);九月二十五日及十月二十日二張都是我對保的,對保都是上訴人當著我們的面蓋章的(邱麗玉證言);十月二十日這張是我經辦,核印是邱麗玉,那時候對保我的印象是他們蠻多人過來對保,手續完後才撥款,我們三人都坐在一起,當事人來對保第一次一定要親簽,以後再來核對印鑑對了就可以(黃秋華證詞)各等語。惟查:
⒈蔡秋賢、蔡金郎、蔡游鳳三人係本件偽造文書關係人,而陳敏英、邱麗玉、黃
秋華三人則係本件承辦人,事涉是否違法失職,同係利害關係人,立場已有偏頗之虞。
⒉蔡游鳳稱:「我先生沒有空,我比較清楚,乙○曾拿印章到我家去蓋章,共去
幾次我不記得了,我們也曾與乙○、丙○○○一起到農會蓋章」等語,惟陳敏英證稱:有到我們農會對保,第一次有簽名,然後由借款人代筆,然後拿印鑑給我們核對,核對無誤之後我們就撥款,全部對保程序都在農會完成等語,兩相矛盾,已有不盡不實之處。又依照臺灣銀行委託「中央存、放款保險公司」就全省農、漁會及信用合作社,針對其存、放款業務檢查規定,借款時每次連帶保證人切須簽立「約定書」、「借據」,上面詳列連保證金額,並由連帶保證人簽名、蓋章,如無法簽名,則由他人簽名,並親捺指印。為被上訴人在鈞院主張「因為第一張有約定書,一般約定書如果不會簽名,就叫他們按指印,以後因為最高抵押限額,以後就以印鑑章為準,承辦人只要核對印鑑章和原來約定書一樣就可以了,不管誰簽名但蓋印鑑章即可」云云,顯非事實。且證人陳敏英證稱:「(九月四日的借據)有在我面前親自蓋章,我們是根據他蓋章來核對印鑑,未核對我們本身原有的約定書,借據是上訴人在我們櫃檯上親自簽名的(九十年四月十一日筆錄)等語,惟查,八十四年九月四日借據,上訴人並未簽名,除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之借據係由上訴人乙○簽名外,其餘均由蔡秋賢所偽造,業經蔡秋賢在原審承認在卷。況且上訴人乙○本身會簽名,而其本身亦到農會,實無理由蔡秋賢代筆之理,故實際上確如上訴人 主張渠 等只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到被上訴人處,只同意就一百五十萬元擔任連帶保證人,其餘顯係蔡秋賢、蔡金郎、蔡游鳳三人共同偽造,利用農會職員疏忽所造成。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聲請訊問證人蔡秋賢、陳敏英、邱麗玉、黃秋華。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人之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㈠被告蔡秋賢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貳佰萬元,清償期為九
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又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壹佰萬元,清償期為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又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清償期為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又於八十四年九月四日,借款伍拾萬元,清償期為九十九年九月四日,又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借款壹佰萬元,清償期為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又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借款壹佰萬元,清償期為九十九年十月二十日,約定利息,均按年息百分之九‧六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前二筆借款由蔡金郎、蔡游鳳為連帶保證人,後四筆借款均由被告蔡金郎、蔡游鳳、乙○、丙○○○為連帶保證人,有統一農貸借據四張可茲證明。
㈡上訴人雖稱:八十四年九月四日,同年、月、二十五日及同年十月二十日三張借
據非其簽名,亦未親捺指紋,未擔任連帶保證人云云。惟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簽訂之約定書並未約定以一百五十萬元為保證限額,且該三張借據上之印文,均與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之印文相同,又蔡金郎、蔡游鳳之借款,都是因有上訴人之擔保後,被上訴人才會陸續借錢給他們,如果不是有他們二人擔保,被上訴人不可能會陸續借錢給他們兩人,蔡游鳳對上訴人如何到農會蓋章?如何請上訴人擔保?業在原審供述詳盡。上訴人所辯,是事後推卸責任之辯詞,不足採信。㈢上訴人在原審亦自承將印章拿給被上訴人蓋,事實上四筆借款也都蓋同一印章,該四張借款並非同一時間,更可證明上訴人是分四次拿印章到被上訴人處蓋的。
按民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故借據是否有本人簽名或有無親捺指紋,並不影響借據之效力。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四四一號、八十八年度促字第六五四號民事聲請案卷。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原審共同被告蔡秋賢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向伊借款一百五十萬元,清償期為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又於八十四年九月四日借款五十萬元,清償期為九十九年九月四日,再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借款一百萬元,清償期為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另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借款一百萬元,清償期為九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上開四筆借款均由上訴人乙○、丙○○○及原審共同被告蔡金郎、蔡游鳳為連帶保證人。蔡秋賢應按期清償,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因蔡秋賢未依約履行,經伊以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三七九三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執行蔡秋賢之財產,上開四筆借款分別有本金四十七萬九千六百七十八元、一十七萬三千一百二十五元、三十四萬四千五百七十九元及三十四萬二千五百一十七元,共一百三十三萬九千八百九十九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分之九.六五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等連帶給付上開金額之判決(按被上訴人請求蔡秋賢、蔡金郎、蔡游鳳連帶給付部分,未據蔡秋賢、蔡金郎、蔡游鳳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渠二人僅擔任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一百五十萬元借款部分之連帶保證人,其餘各筆借款,渠等未為連帶保證,自不負清償之責。另前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之一百五十萬元借款,因主債務人之財產經拍賣,應先抵充而清償完畢,則被上訴人再請求渠等清償,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惟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如違反此項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更行起訴者,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復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所明定,是支付命令確定者,當事人即不得再行起訴,否則即屬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經查,被上訴人就前揭原審共同被告蔡秋賢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所借一百五十萬元、於八十四年九月四日所借五十萬元、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所借一百萬元、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所借一百萬元,而經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之四筆借款,已向原審法院聲請對上訴人乙○、丙○○○核發支付命令,經原審法院於八十七年一月八日核發八十七年度促字第四四一號支付命令,並已確定在案乙節,業經本院調閱原法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四四一號支付命令聲請案卷查明屬實。則本件被上訴人聲請原法院對上訴人乙○、丙○○○核發之支付命令,既經確定,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被上訴人對此部份再行起訴,已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未察,未將被上訴人之訴予以裁定駁回,而遽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之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葉居正法官李素靖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
法院書記官林鈴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