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5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五0六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罰鍰新台幣壹仟貳佰元,並予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新台幣(以下同)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總統修正公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其施行日期依同條例第九十三條規定須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而行政院係於九十年四月三日以台九十交字第0一九三一七號令發布修正後之該條例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施行,故以下所述及之本條例,如無特別註明,乃係修正生效後之新法,而於敘述上如係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之該條例,則會在該條例下加註【舊法】以資辨明,先予敘明)第四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又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亦定有明文,易言之,如汽車駕駛人在道路超速行駛,為警當場攔停者,處罰機關固應對汽車之駕駛人為處罰,惟若舉發機關並非當場對該部汽車攔停,而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如照相機或測速器)逕行舉發者,此際舉發機關只能依上開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對汽車所有人為掣單舉發,而如經舉發之汽車所有人在舉發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處罰機關該名超速駕駛之汽車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依前開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處罰該名違規駕駛人,而如汽車所有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或雖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而未告知處罰機關實際之違規駕駛人者,處罰機關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規定,對車輛所有人加以處罰。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凌晨二時五十分許,行經台北市內湖區轄內之麥帥公路市區道路○○○路段速限為四十公里,受處分人所有之該部汽車竟以五十一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而為設於路旁之固定桿相機以拍照之方式取證,嗣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以下稱內湖分局)交通隊員警 林威邵 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舊法)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逕行掣單舉發,嗣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雖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惟未明白告知原處分機關當時該部汽車之違規駕駛人之確實姓名及年籍,經原處分機關請原舉發單位即內湖分局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所有之該部汽車有於前揭路段超速行駛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舊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三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從輕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二百元(惟漏未併記違規點數一點,詳後述)。
三、受處分人其所提出之聲明異議狀意旨略以:當時是另外一部車違規超速,不是我的車,而且我沒有超速云云,惟查:
受處分人所有之前述車號汽車於前述時地以五十一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有採證相片一幀附本院卷可稽,由該張採證相片可以清楚看見受處分人所有該部車號汽車確有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且依本院審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之職務上所知悉事項,設於道路旁之固定桿測速照相機,當有汽車超速行駛經過該處,該測速器即會受感應而拍照採證,且警察機關對於採證相片上如同時出現有二部汽車併排通過該測速器,而因其中一部汽車超速為測速器拍照採證時,警察機關此時一方面因無法判讀係何部汽車超速,一方面亦未免引起民怨,故於此種情形即對該二部汽車均不會舉發,本件受處分人雖辯稱係其旁邊之一部遊覽車超速,非其超速,惟窺諸前開採證相片,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車號汽車並非與其所辯稱之遊覽車併排行駛,該部遊覽車已行駛至受處分人所有該部汽車前方(因此該部遊覽車如有超速,亦應已為警舉發),而定係在該部遊覽車後之受處分人所有前述車號汽車亦係超速行駛,其所有該部汽車方會為測速器拍照採證,受處分人空言辯稱其所有之上開車號汽車,並未違規,尚難認其辯解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所有該部車號汽車有於前述時地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之前開車號汽車確有在前揭時地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舊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三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從輕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二百元,固非無見,惟如前所述,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舊法)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者,尚須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記違規點數一點,本件原處分機關漏未於裁決書之處罰主文欄上記載併記受處分人違規點數一點(本院卷內之原處分機關裁決書參照),即難認為允洽,且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總統修正公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雖新法第四十條之規定僅就罰鍰之金額由銀元四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換算為新台幣之金額,並冠以新台幣字樣而作修正,惟就形式上觀察,此修正前後之法律顯有不同,應認係屬法律之變更(本院卷附司法院第二廳八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八一)廳刑一字第一六二九0號函覆台灣高等法院之法律座談會研究意見參照),原處分機關亦未及比較新舊法之適用而為處分,亦有未洽,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而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其修正後之新法,如前所述與修正前之舊法比較結果,舊法並無有利於被告,依學者所認,行政罰在法律之適用上應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規定所揭示之「從新從輕」原則之類推適用( 陳清秀 著【依法行政與法律的適用】一文,收錄於 翁岳生 編【行政法】一書,第一七六頁至第一七九頁,八十七年三月版),本院自應適用修正生效後之新法為本件之裁判,仍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款規定之行為,依該條規定從輕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二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記違規點數一點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適法。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葉建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