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更(一)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二八號C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一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八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 陳水 能(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一五號以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係雲林縣斗六市○○里○○路一之七號九成宮成員,因見九成宮尚在興建中有機可乘,竟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五月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假借籌措建廟經費及日後辦活動之基金為名,邀集信徒到九成宮問神、擲筊,佯稱依照神之意旨,應集資共同設立合同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同公司),分十股,每人各出資新台幣(下同)三十六萬元(起訴書誤載為三十萬元),生產高麗人參粉四千罐出售,將所得利潤充作為建廟經費及活動基金,使信徒乙○○、 廖清郡 、 廖上群 、丙○○、 李子文 、 蘇香枝 等人信以為真,蘇香枝於同年六月十日出資十八萬( 陳水能 之女 陳沛樺 另出資十八萬與其合為一股,但由其出名),李子文於同年七月十三日、乙○○、廖清郡、丙○○於同年月十五日、廖上群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各出資三十六萬元,分別交由甲○○或陳水能二人收執,陳水能收受後並交由甲○○統籌運用,另邀九成宮之負責人 謝明星 及陳水能之女蘇 陳寶鳳 入股,各出資三十六萬,合為十股。甲○○為達成立公司遂其詐財之最終目的,竟獨自未依法定程序召開發起人會議,並經全體發起人同意訂定公司章程,反向乙○○、廖清郡、廖上群、丙○○、李子文、謝明星、蘇香枝等人收取印章,於同年八月十九日將上述收取之印章偽蓋於所偽造之公司章程上,偽造公司之章程,在未告知乙○○、丙○○、廖上群、廖清郡、李子文、蘇香枝下,擅將其等之股款登記為十萬元,並委請不知情之程英綢持上開偽造之公司章程代為向 台灣 省政府建設廳申辦公司設立登記,使該管之公務員於同年八月二十三日,在不知情下准予設立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對公司之管理正確性及乙○○、廖清郡、廖上群、丙○○、李子文、蘇香枝、謝明星之權益。然合同公司實為空殼公司,並未正常營運,乙○○、廖清郡、廖上群、丙○○、李子文、蘇香枝等人於未見公司營運下始知受騙。
二、案經丙○○、乙○○訴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合同公司之成立係經神指示,在全體股東召開多次會議後同意成立的,當時大家一致無異議同意由伊全權負責公司之成立與產品之開發,並將印章交其保管,章程係經全體同意訂定的,但因無開公司之經驗,所以並未作會議記錄,然公司確實已成立,並有生產產品及營運,有帳冊、收據、庫存原料之照片、租賃契約等為證;股款登記為每股十萬元係因會計師稱最少要一百萬元,而股款非一次收齊,申請登記時正好收到一百萬股款,且基於節稅之理由而暫時登記為一百萬元,其他收到之股款都已用於購買原料及製造產品,並未飽入私囊云云。同案已判決確定之被告陳水能於原審陳稱:當初在九成宮擲筊被選為董事長的,伊並不識字,僅負責幫忙收錢,所收之款項均交由甲○○在統籌運用,伊並不知情等語。查合同公司固已完成設立登記,並取得行政院經濟部核發之公司執照及雲林縣政府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有合同公司之登記資料、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查,惟合同公司成立之過程是否有違法情事,及其是否僅為虛設之空殼公司,與被告有無詐欺行為,端視其是否依照法定程序成立及有無正常營運之具體事實為斷。
二、查被告等前述犯行,迭據告訴人丙○○、乙○○指 陳歷歷 ,被告雖辯以有召開會議通過公司章程並成立公司,惟原審及本院前審就被告是否有依法召開發起人會議並通過公司章程一節訊問合同公司股東,乙○○、丙○○、廖清郡、廖上群、李子文均稱:並無開會一事,亦未見過公司之章程(見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十月二十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筆錄)。蘇香枝、謝明星、張陳寶鳳亦稱並未討論過公司之章程(見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九月三十日筆錄)。就公司之成立,被告甲○○稱係在八十五年五、六月間在廖清郡家開會決定的(見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筆錄),惟廖清郡就此竟不知情,另謝明星雖稱有開過會,但卻說不出開會之時間、地點,而蘇香枝、張陳寶鳳雖亦稱有在西螺開過會,然核與甲○○前述在廖清郡家中開會決定之辯詞顯不相符(廖清郡籍設同縣 二崙鄉 ),是合同公司公司章程之訂定及成立之過程顯不合法,被告甲○○此之辯解並不足採。其次,合同公司名義上雖已成立,然質諸股東乙○○、丙○○、廖清郡、廖上群、李子文、蘇香枝、謝明星均稱並不知公司營運之狀況。乙○○、丙○○、廖清郡、廖上群、李子文更稱並不知公司設在何處,也未見過帳目、機器設備等情,則合同公司是否有正常營運已屬可疑。參以乙○○係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廖清郡為公司之監察人兼副總經理,廖上群為公司之總監事,其等均為公司之重要幹部與經營者,竟對公司之成立及營運狀況均一無所知,然證人 牛淑惠 並非公司之股東或職員,竟宣稱其對公司之成立及經營狀況知之甚詳,並二次到工廠看過產品(見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筆錄),以一介外人之身,卻比公司之股東及重要幹部更瞭解公司之狀況,且當股東乙○○、丙○○、廖清郡、廖上群、李子文、蘇香枝、謝明星向被告詢問公司之營運狀況時,被告不但未予告知,竟要其不必過問,顯與常情相違,足證合同公司實為虛設,並無正常運作之事實,殆無庸疑。
三、又被告甲○○辯稱當初係經神意指示,由十位股東各出資三十六萬元成立合同公司,且因股東間僅其瞭解人參粉之生產,故合意由其總籌負責,其遂將所收款項購買原料,同時成立公司,因股款非一次收齊,其於申請公司登記時恰好收到乙○○、丙○○、廖清郡三人之股款共一百零八萬元,其為能節稅,遂經全體股東同意後取其整數登記為一百萬元,其餘款項均用在生產產品云云。然查:合同公司係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設立登記為合同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雖辯稱其將股款用以購買原料,然據甲○○所提出之五紙購買原料收據所示,其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五月二十七日、六月十二日、七月十五日四次購買原料之日,均係在公司成立之前,且該收據之抬頭均載為「合同國際企業(股)公司」,然公司尚未成立,為何被告已大量購買原料(四次共計買入原料一千六百五十四台斤,被告全部進貨為二千零五十四台斤)?且公司既尚未成立,何以收據之抬頭竟載為合同公司?甲○○並稱其購入原料均係支付現金(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筆錄),而依被告甲○○所提之各股東交付股款之收據所示,最先繳交股款者係甲○○本人,且其交付之日期載為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惟甲○○早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及二十七日購入原料共三十四萬六千八百元,則為何尚未收取股款甲○○即有現金購買原料?而甲○○於同年六月十日收到陳水能、謝明星、張陳寶鳳、蘇香枝等人之入股金計一百四十四萬元,然其於同月十二日竟購入一百七十八萬五千元之原料,遠超過其已所收之股款,則甲○○所辯以現金支付購買原料之說詞即顯有矛盾;且此時公司尚未成立,竟已因購買原料而負債,而甲○○就其購買原料款項之來源並未交待清楚,自其所提之公司帳冊,亦未見公司有舉債之記錄,再質諸全體股東,除被告及同案被告陳水能外,均不知被告在公司成立前即已大進原料(見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九月三十日、十月二十日筆錄),參以本院前審核對合同公司之原始帳冊(見被告甲○○八十七年五月十八十答辯狀所附證物),竟未見購買原料之記載,原審就此曾訊問被告甲○○,其語意含混答稱係因已有收據故未記入帳冊(見八十七年九月四日筆錄),然購買原料係合同公司最主要之支出,竟未將此重要支出記於帳冊,其作法顯背於常理,是其將股款用於購買原料之說詞亦屬可疑; 林正義 又稱其於申請公司之登記時,正好收到乙○○、丙○○、廖清郡三人之股款計一百零八萬元,其遂經全體股東同意後取其整數,以一百萬元申請公司之登記(見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被告之答辯狀),惟查甲○○所提之股款收據所示,廖上群於同年七月十二日繳交十二萬元、李子文於同月十三日交三十六萬元,乙○○、丙○○、廖清郡於同月十五日共交一百零八萬元,廖上群又於同月二十三日交二十四萬元,故在公司申請登記期間共計收到股款為一百八十萬元,甲○○係於同年八月二十三日向台灣省政府申請設立登記,有合同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查,則甲○○申請登記時扣除之前購買原料之支出應有一百四十六萬八千二百元(三百六十萬減三十四萬六千八百減一百七十八萬五千)之股款,而非一百零八萬,並無甲○○所說取其整數之問題,其辯稱為節稅則屬無稽之談,殊難採信。再查,被告稱會計師稱資本資金至少要一百萬元,縱全屬實,亦最少亦要一百萬元以上,亦非一定是一百萬元,又被告縱有任何理由將公司之股款僅登記為一百萬元,即每股為十萬元,然程序上亦應告知全體股東,取得其等同意,惟質諸合同公司之全體股東,竟僅張陳寶鳳稱有經全體股東開會同意,其餘大多數股東竟均不知情(見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九月三十日、十月二十日筆錄),與被告甲○○之說詞顯屬矛盾,張陳寶鳳之證詞雖與甲○○所述相同,而異於大多數股東之認知,惟觀以張陳寶鳳係同案被告陳水能之女,則張陳寶鳳之說詞或有迴護其父之意,自難採取。則甲○○擅將股款登記為一百萬元致侵害其他股東股權之行為,已足證其有不法所有詐騙之犯意,其虛稱合資共組公司之行為,應係假借神意以逞其詐騙信徒之實。
四、再者,被告甲○○另辯以合同公司確已成立,並有生產產品、出貨等營運事實,並提出帳冊、收據、原料照片、租賃契約等為證。然查:依甲○○所提之購買原料收據所示,共計買入原料三百四十九萬一千八百元,而合同公司之總資金僅三百六十萬元,則扣除購買原料之支出,所剩資金不到十一萬元,然據甲○○稱,產品之加工及包裝費用每瓶為五十元(見其九月十日答辯狀),依其當初所說要製造四千瓶來計,尚須花費二十萬元之工錢,遠已超過公司所剩之資金,合同公司之產品尚未完工即已負債,更遑論日後尚有其他雜支,則公司將如何經營運作,即屬可疑;再自甲○○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答辯狀所附證據公司管銷費用名細及出入貨書面記錄以觀,合同公司之收支記錄中,竟未記載原料支出,已如前述,是其有無購買原料亦屬未明,而公司之出貨記錄所示,公司在尚未成立前即有出貨,依 陳政義 所述合同第一批貨係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送台灣植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代工(見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答辯狀),則合同產品在同年十月前尚未加工,竟已有出貨記錄,甲○○雖又辯稱,該批貨係廣靈公司的貨,當時有同意伊原經營之廣靈與合同合併云云;惟合同與廣靈係不同之公司,則何以廣靈之產品可併入合同?況合同之股東乙○○、丙○○、廖上群、廖清郡、李子文、謝明星就此均稱並不知情(見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十月二十日筆錄),而證人即廣靈之股東 賴藝勻 亦證稱:並不知廣靈的貨須歸合同等情,被告甲○○此之辯解亦難採信;復自甲○○所提之出貨單來看,竟有八十四年五月九日及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之出貨單上蓋有合同之統一發票專用章,而合同係在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始完成登記已詳如前,是被告甲○○所提之出貨單實有偽造之嫌(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再行偵查),自難採信;又甲○○雖另提出與鐵力士藥廠承租廠房之租賃契約,為其確有生產產品之佐證,然所謂租賃契約依證人即鐵力士藥廠負責人 劉明珠 結稱:「寫這契約的意思就是甲○○交給我的原料,不能和別人原料混合,我收八萬元的意思是甲○○他們人參粉可以用我的鐵力士藥廠名字」(見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筆錄),就其意旨以觀,實非承租廠房之意,僅係代工之保證及廠名之使用權而已,並不足以證明其確有生產產品;被告甲○○又提出庫存之原料照片四張以為其確有購入原料之證據,然該照片並無從看出其為何物,且縱其確為人參粉,亦僅能證明有該等人參粉之存在,至其為何人所有,則無從得知,被告雖聲請原審法院到雲林縣斗六市○○路○○○號其住所勘驗庫存之人參粉及產品,惟偵查中檢察官迭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至雲林縣斗六市○○路一之七○號,合同公司所在地勘驗,有勘驗筆錄附偵查卷可參(見偵查卷第二十頁),據檢察官勘驗報告所示,被告甲○○、陳水能稱該處僅為聯絡處,然請甲○○提出產品時,甲○○竟稱產品在車上,但令其至車上取產品時,其非但無法提出產品,反將車子開離現場避不見面,質諸同案被告陳水能,其亦稱不知產品係何時生產的,足見被告之說詞顯不實在。甲○○稱其確有生產產品,並提出廣靈高麗人蔘元素一瓶(僅剩部分殘留物)及合同高麗人蔘粉空盒一個為證,然股東廖清郡、廖上群、李子文均指稱:八十五年底有看過十幾盒人參粉,並未看過機器、設備、原料(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筆錄)。丙○○亦稱:有拿過廣靈的貨,未拿過合同的貨。乙○○則稱:八十五年十一月才見到合同的人參粉,估計單上雖有其簽名,但該估價單在簽收時是寫廣靈而非合同(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筆錄)。是被告既有生產產品,則為何股東僅見過少量之貨?甚至根本無見過公司之產品?合同公司既與廣靈分屬不同之公司,為何被告一再將廣靈的貨視為合同的貨?被告雖提出廣靈之人蔘粉一瓶及合同之空盒一個為證,然此並不足以認定合同公司確有生產產品之事實;甲○○一再宣稱其有生產產品,然其究係交由那家工廠代工,則其先稱在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前係交由高雄漁人藥廠加工,第一批四百瓶,第二批交台灣植物公司做,第三批給鐵力士做(見八十七年六月一日筆錄),其後則改稱第一批貨係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送台灣植物代工三百六十瓶,八十六年五月一日鐵力士藥廠代工一千二百瓶(見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答辯狀),其說詞前後不一,相互矛盾;且股東廖清郡、廖上群、李子文、乙○○等人於八十五年年底即已見過少量標有合同公司名稱的貨,被告甲○○卻稱第一批貨係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交由高雄漁人藥廠加工,其說詞顯有不符,且查合同公司之出貨記錄,合同自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即開始出貨,此又與其上述加工時間之說法有異;又被告所提與鐵力士藥廠之租約所示,合同係自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向鐵力士承租,則為何甲○○又稱其第二批貨在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後交台灣植物公司代工?被告甲○○又稱其於八十六年五月一日前即已將原料交由鐵力士藥廠加工,並在同年五月一日取貨,且租金一年八萬元給鐵力士之負責人劉明珠表示這一年拿多少原料給他加工都不用再付工錢,然證人即鐵力士藥廠之負責人劉明珠卻證稱:「八十六年五月一日甲○○拿原料給我‧‧‧十多天就做出來‧‧‧做成原料一斤要八十元工錢,裝罐一罐五元」(見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筆錄),核其說詞又不相符,且依劉明珠就工錢之證詞以觀,更足見被告所述生產產品之成本顯逾合同之股本,就常理而言,被告應不致甘冒虧損之風險以成立公司,足證被告甲○○上開辯詞均為卸責,要難採信。
五、另被告甲○○為成立合同公司,未經股東決議,偽造合同公司之章程,復持取自乙○○、丙○○、廖清郡、廖上群、李子文、謝明星、蘇香枝之印章,未經其等之同意,盜蓋於其所偽造之章程上,業據上開被害人指述如前,並有合同公司之章程附卷可佐;其又持該章程向台灣省建設廳申請設立登記,並擅將股東之股款由每股三十六萬元改登記為十萬元,使該管之公務員於不知情下予以登記,致生損害於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對公司之管理及前述被害人之利益,經原審向台灣省政府調取合同公司之登記資料核閱屬實,並有上開資料影本附卷可參,甲○○雖辯以其係受託負責辦理公司之登記,且章程係經全體股東合議通過,印章亦是股東交由其使用云云,然此與股東乙○○、丙○○、廖清郡、廖上群、李子文、蘇香枝、謝明星指述之內容有異,已如前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六、被告甲○○與同案已判決確定之被告陳水能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假借神意,詐騙信徒出資成立公司,再藉機中飽私囊,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被告二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等先後多次向被害人七人詐欺取材之犯行,犯意概括,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應論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甲○○為謀公司成立,未經股東決議,偽造公司章程,並偽造股東乙○○等人之印文,復持該章程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設立登記,擅將股東出資之股款由每股三十六萬元改登記為十萬元,使該管之公務員於不知情下予以登記,致生損害於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對公司之管理及被害人之利益,核其所為,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二百十四條之罪,檢察官起訴意旨指被告甲○○與陳水能向乙○○等人詐收股款後,「乃林、陳二人僅以每人出資十萬元設立登記,認陳水能亦係偽造文書之共犯云云」,惟此部分係由甲○○單獨為之,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水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難以共同正犯論處,併予敘明。被告甲○○偽造公司之章程,並未經乙○○、丙○○、廖清郡、廖上群、李子文、蘇香枝、謝明星之同意,盜蓋其印文,復行使該章程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設立登記,致使該管公務員登載不實,其盗用印章係偽造章程之一部行為,其偽造章程後復持以行使,則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收吸,均不另論處;而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致使該管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二者間係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第二百十六條之罪論處。又被告甲○○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係為虛設公司以詐騙錢財,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犯行間,亦具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原審予以論科,固屬卓見。但查(一):原審對被告甲○○之詐欺犯行未以連續犯論科。(二)甲○○並未偽造蘇香枝之印章一枚,已據蘇香枝供陳屬實,並經蘇香枝提出之原有印章一枚,供本院核對無訛。原審不察,誤以被告甲○○有偽造蘇香枝之印章一枚,遽予諭知沒收蘇香枝之印章一枚及合同公司章程中蘇香枝之印文三枚,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利用人心渴望宗教撫慰之弱點,假借神意,詐騙錢財,使被害人誤受此未知力量所蒙蔽而受騙,此不僅欺騙被害人之錢財,更欺騙被害人內心對宗教之情感,其行為對社會風氣與人心之影響菲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俾資儆戒。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顏基典法官徐宏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李梅菊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