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9年度豐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豐簡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23610號、第29371號)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
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
事實欄一、第1行「法院」更正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同欄第2行「執行完畢」之前增載「縮刑期滿」、及同欄第
12行「觀覽上開訊息後」之後補載「即於98年6月22日晚間
11時34分許至翌(23)日凌晨12時31分許,與該av0916帳號
聊天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
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罪之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乙○○提供其所有行動電話易付卡、被告丙○○提供
其所有華南商業銀行鹿港分行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之行為
,幫助該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被
害人丁○○、甲○、戊○○詐取財物,侵害被害人丁○○、
甲○、戊○○等人之財產法益,均係一行為而觸犯數幫助詐
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
斷,檢察官移送併辦即被害人戊○○受騙匯款部分與起訴部
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究。
三、爰審酌被告乙○○前於民國(下同)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7年12月1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一份在卷可稽。被告乙○○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同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廖穗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罰金部分經提高為新臺幣三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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