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83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秀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秀瑕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於民國102年1月25日10時許」應更正為「於民國102年1月25日上午10時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梁秀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竟仍不知悛悔,復犯本件之罪,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取之財物已由被害人 陳辜金秀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頁),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無業而貧寒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偵卷第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6289號被告梁秀瑕女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秀瑕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月25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址設新北市○○區○○街○○○號之服飾店,趁店內顧客陳辜金秀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辜金秀所有置放於櫃子上之Coach牌之紫色手提包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4,100元、Samsung牌手機1支),得手後即騎車離去。嗣為陳辜金秀發覺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秀瑕於警詢時與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辜金秀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現場暨贓物照片、車籍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害人雖指述其失竊金額為2萬餘元等情,然為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除被害人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所竊取之金額為2萬餘元,自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檢察官陳柏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