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1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138號上訴人 喬正中 訴訟代理人 魏啟翔 律師被上訴人 鮑志雄 住新北市○○區○○○路○○號
朱盈嘉 共同訴訟代理人 魏千峯 律師複代理人 邱若曄 律師
張軒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2月
3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簡字第10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追加備位之訴,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簡易程序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及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自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乙○○原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丙○○、甲○○應將設置於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37號房屋)外圍,如附件A、B、C、D、E處所示之監視攝影鏡頭五支(下稱系爭A、B、C、D、E監視器)拆除。二、被上訴人丙○○、甲○○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38號卷,下稱簡上字卷第8頁),嗣上訴人於本院勘驗程序當庭及
101年12月5日具狀變更並追加聲明為:「先位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將設置於系爭37號房屋外圍之系爭A、B、C、D監視器拆除。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不得將設置於系爭37號房屋外圍之系爭A、B、
C、D監視器(下稱系爭4監視器),對上訴人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9號房屋)及居家活動之範圍為監視、錄影及存檔紀錄。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簡上字卷第110頁、第12
5頁),其請求拆除標的由系爭A、B、C、D、E監視器變更為系爭4監視器,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被上訴人雖不同意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惟上訴人所追加備位之訴,與原訴屬基於同一隱私權是否受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等紛爭事實,二者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亦有於追加之訴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加以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紛爭,俾符訴訟經濟要求,且對於被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亦無不利影響。揆之首開說明,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均同為新北市○○區○○○路大臺北華城社區、華城特區之住戶,上訴人居住於系爭9號房屋,被上訴人則居住於系爭37號房屋。被上訴人二人於民國100年10月20日未經過管委會、住戶大會之同意,亦未有任何法源授權之依據,竟擅自在其系爭37號房屋牆壁上,裝設系爭
4監視器,且拍攝範圍已涵蓋上訴人系爭9號房屋之二樓臥房窗戶及一樓庭園,致使上訴人平時生活及出入家門之舉動,均遭被上訴人日夜攝錄且私自收錄,顯已逾越防盜、蒐證、確保住家四周出入安全及保全自身權利之必要範圍,而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上訴人本得請求除去該侵害即拆除系爭
4監視器。縱認未有拆除之必要,被上訴人仍有任意調整系爭4監視器之可能,上訴人仍有受侵害之虞,亦得請求防止之。又被上訴人上開行為已故意共同不法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且情節重大,致上訴人精神上之痛苦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被上訴人自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8
5條第1項及第195條之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
4監視器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另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後段、同條第2項、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95條之規定,備位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將系爭4監視器對上訴人系爭9號房屋及居家活動範圍為間監視、錄影及存檔紀錄,並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12日晚間6時45分時,被上訴人家中竟遭人惡意投擲直徑達5公分之石塊砸破屋頂強化玻璃,而兩造所共同居住之大臺北華城社區,因社區占地較廣且會涉足本社區居民外之人甚少,被上訴人家中原先亦未裝設任何監視器系統,且社區所裝設之監視器系統亦未於當日拍攝到嫌疑犯,因此,被上訴人基於防盜、蒐證、確保住家四周出入安全及保全自己與家人之人身安全,始裝設系爭4監視器,完全不具損害他人之目的,亦非監視或側錄上訴人之隱私,主觀上並無侵害他人隱私之故意。又被上訴人所架設之系爭4監視器所拍攝之範圍,至多僅涵蓋至上訴人住家之後院或側院之圍籬,該處完全不屬於上訴人私人得自由支配而不易使他人得以見聞之處,上訴人自不具隱私權之合理期待。況上訴人前就被上訴人安裝監視器之行為提出妨害秘密刑事告訴部分,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44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足見被上訴人之行為無何不法性。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丙○○、甲○○拆除系爭4監視器自無理由。又系爭4監視器早已架設及防盜拍攝,縱已侵害被上訴人之隱私,亦屬已進行中或已發生之狀態,而非有受侵害之虞,上訴人請求防止侵害亦無理由。另,被上訴人既無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或慰撫金,縱認上訴人之權利受有損害,既被上訴人設置系爭4監視器,係為避免被上訴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再次受到急迫之危險,被上訴人自得主張緊急避難,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追加,聲明如前開變更及追加後之聲明。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經本院於101年10月5日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之不爭執事項如下(見簡上字卷第89頁,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內容):
㈠兩造為鄰居,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20日在其房屋牆壁上裝設系爭A、B、C、D、E監視器。
㈡系爭刑事案件即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上開安裝監視器行為,係
竊錄上訴人住家之非公開活動為由,提出妨害秘密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4
4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簡上字卷第35頁至第37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且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復按隱私權乃指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領域,享有獨自權利,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犯之權利,此項權利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其他自由權,非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㈡先位之訴部分:
⒈經查,系爭4監視器中僅系爭A監視器之拍攝範圍涵蓋至上
訴人系爭9號房屋之陽台及窗戶,系爭B、C、D監視器只能拍攝至系爭9號房屋圍籬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簡上字卷第109頁),且有兩造分別提供之系爭4監視器顯示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簡上字卷第69至72、118至120頁),堪信為真實。既系爭B、C、D監視器所拍攝範圍並未涉及上訴人之私人生活領域,自難謂上訴人之隱私權有何因被上訴人設置此3監視器而受侵害之情事。又原告雖主張系爭A監視器長期拍攝系爭9號房屋之陽台及窗戶,影響上訴人居家生活,導致上訴人不敢再開窗,而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云云。惟系爭9號房屋並非搭建於封閉空間內,上訴人打開窗戶後之情形或於陽台之活動本屬自願曝露於外部領域之行為,而為經過系爭9號房屋之人所得見聞,尚難認屬隱私權保護之範疇。
⒉又經本院於101年11月8日至現場履勘,由上訴人安排人員
站立於系爭9號房屋陽台及打開之窗戶內,協同兩造當場檢視系爭A監視器顯示畫面,並命兩造分別翻拍上開顯示畫面及站立於系爭A監視器設置地點下拍攝系爭9號房屋陽台、窗戶之照片,經互相比對,系爭A監視器之顯示畫面色調不明、模糊,建物線條些微變形,雖隱約可見有人站立於窗前及陽台上,但無法辨識長相或性別;站立於系爭A監視器下所見畫面則明亮清晰,得以辨別人物輪廓,此有兩造所提上開照片在卷可查(見簡上字卷第118、121、129至131頁反面)。既上訴人打開窗戶或於陽台之活動為一般人可以肉眼輕易見聞,而本非屬隱私權之一環,已如前陳,則被上訴人設置拍攝清晰度遠低於肉眼觀測畫面之系爭A監視器,更難謂有何侵害上訴人隱私權可言。至上訴人雖另主張系爭A監視器如可調整解析度或放大鏡頭,則當屬侵害其隱私權云云,然依本院於上開期日至現場勘驗結果,系爭4監視器無縮放鏡頭,且系爭A監視器與系爭9號房屋之窗戶及陽台距離為15.65公尺等節,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簡上字卷第
110頁),且證人即架設系爭4監視器之人員 林致銘 於本院具結證稱:系爭4監視器之可視範圍均為5公尺,如超出可視範圍外,即使拍攝也無法看清楚等語(見簡上字卷第76頁),益徵上訴人於系爭9號房屋窗戶及陽台之活動已超出系爭A監視器之可視範圍5公尺,而無法為該監視器清楚拍攝。上訴人雖認證人林致銘與被上訴人間有承攬或金錢報酬之受領關係,故其證言不可採云云,然證人林致銘與上訴人既非有長期性之合作關係,就本件結果又無何特殊利害關係可言,且亦於供前當庭具結(見簡上字卷第74頁反面、78頁),認已足茲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上訴人復就系爭A監視器可調整解晰度或放大鏡頭乙情,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僅憑其空言認該情屬實,其前開主張自屬無稽。
⒊上訴人雖另主張系爭A監視器正對系爭9號房屋之陽台及窗
戶拍攝,顯見被上訴人主觀上有故意云云。查系爭A監視器所拍攝畫面之中心點為被上訴人之系爭37號房屋圍牆,系爭
9號房屋之陽台及窗戶則位於拍攝範圍上方,有上訴人所提翻拍照片可憑(見簡上字卷第129頁),此與上訴人主張情節並不相符,能否以此推論被上訴人主觀意圖,已有存疑。又被上訴人辯稱其係因曾遭人投擲石塊砸破系爭37號房屋屋頂強化玻璃,始基於防盜、蒐證、確保住家四周出入安全及保全自己與家人之人身安全,裝設系爭4監視器等語,查被上訴人曾於100年10月12日以上開事由報警,有被上訴人所提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直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3紙為證(見本院100年度店簡字第1077號,下稱店簡字卷第35、42至43頁),且系爭A監視器所拍攝中心點為系爭37號房屋圍牆而非系爭9號房屋,已如前述,互核均與被告辯稱其目的係為防盜、蒐證及確保住家安全相符,上訴人亦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上訴人確有何故意或過失之情,其主張自非可採。
⒋被上訴人設置系爭4監視器之行為既未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
,上訴人復未就被上訴人係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主觀意圖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上訴人確有侵害上訴人人格權之行為,從而上訴人先位請求除去侵害及被上訴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均無理由。
㈢備位之訴部分:
上訴人主張縱認設置系爭4監視器並未侵害其隱私權,因被上訴人得以任意調整或挪動系爭4監視器之攝影鏡頭,仍有侵害上訴人居家生活隱私之虞云云。惟上訴人自行打開窗戶或於陽台之活動本非其得主張受隱私權保障之範疇,已如前述。況證人林致銘亦於本院具結證稱:系爭4監視器為固定式,需以特殊工具始能調整角度,一般的十字起子無法變更角度等語(見簡上字卷第75頁反面),依其證言,被上訴人能否自行調整系爭4監視器之攝影鏡頭或角度,洵非無疑。
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已實其說,難認其隱私權有何受侵害之虞,況其既主張隱私權係有受侵害之虞,而現尚未受有侵害,被上訴人自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上訴人備位請求防止侵害及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部分,亦無理由。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又上訴人固於
101年7月5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聲請傳喚於100年11月27日、同月日30日受理被上訴人報案之人員(見簡上字卷第54頁反面),然該案因鑑識小組檢視未發現可疑跡證,亦無物品破損而報結,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直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店簡字卷第42至43頁),就報案之經過及處理結果記載已詳,故本院認上開證據即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瑜鳳
法官劉又菁法官梁夢迪本件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2月1日
書記官蔡梅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