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緝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訴緝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物藥商管理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緝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漢基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修正前為藥物藥商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75年度偵字第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漢基為韓國高麗船務公司所有雙姊妹輪船船員,於該船停泊香港時,以美金20元購入匪製片仔癀1盒10片,於民國75年3月28日,隨船進入基隆港泊靠西18號碼頭,是日下午8時50分許,被告攜帶該未經我國主管機關核准輸入之片仔癀禁藥下船出碼頭時,為警查獲,扣得禁藥片子癀10片。案經臺灣省基隆港務警察所移送偵辦,因認被告涉犯藥物藥商管理法第7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定有明文。又查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本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惟因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另定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顯為新法第2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如前述業經修正,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後之刑法第80條、第83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及其停止原因等規定不同,其中新法第80條第1項將時效期間大幅拉長,較之舊法規定明顯不利於被告,惟新法第83條放寬得使追訴權時效消滅進行之事由,是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規定,修正前、後之刑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綜合比較時效期間長短及停止原因等相關規定後,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規定。
三、查被告被訴之藥物藥商管理法第72條第1項輸入禁藥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即現行藥事法第82條第1項,現行法之法定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10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1條(已修正刪除)、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20年,自其犯罪行為終了之日「75年3月28日」開始起算,經加計檢察官自75年4月1日開始偵查本案,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收狀戳在 卷可佐 (75年度偵字第544號偵查卷附臺灣省基隆港務局警察所刑事案件移送書參照),暨於75年4月11日偵查終結起訴繫屬本院審理,迄本院發布通緝日即75年9月17日止之期間(合計「5月又17日」,此段期間檢察官及本院乃依法行使追訴及審判之程序,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再加計因被告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4分之1期間即5年後,並扣除檢察官於75年4月11日提起公訴後,至75年5月13日繫屬於本院前之1月又1日,實際並未進行審判之期間,是被告所犯前開製造禁藥罪之追訴權時效,依舊法之規定應至「100年8月15日」完成。反之,若依新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其追訴權時效延長為30年,依新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經加計檢察官起訴至本院發布通緝日即75年9月17日止之期間(合計「5月又7日」,此期間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再加計因被告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4分之1期間即7年6月後,被告所犯前開輸入禁藥罪之追訴權時效,依新法之規定則至「113年3月5日」始完成。從而,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舊法之規定明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舊法第80條、第83條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規定,是被告所犯前揭輸入禁藥罪之追訴權時效應至100年8月15日完成,惟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其所犯輸入禁藥罪之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應逕為免訴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李辛茹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盧鏡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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