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57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珮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連珮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連珮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因相同類型案件,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174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本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猶不知警惕而再犯本件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其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55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行車安全,並因而肇事,應予非難,兼衡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以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犯罪手段較為輕微,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6409號被告連珮雯女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珮雯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2年1月17日中午某時,在其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之住處內飲酒後,明知其已因服用酒類,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用酒精後之同日14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迨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與福美路口時,因不勝酒力且未遵守交通號誌,不慎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 謝文茵 發生碰撞,嗣經員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7時9分許對連珮雯實施酒測,結果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連珮雯就前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連珮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檢察官陳宗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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