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毒抗字第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毒抗字第159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裁定(98年度毒聲字第8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
㈠、被告(即本件抗告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續執行強制戒治,於民國(下同)90年11月21日停止戒治出所,於91年5月12日戒治期滿,並由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6月25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5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釋放5年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2月4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其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2月1日11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鎮○里○○○街○巷○號其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7年12月4日,為警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住處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9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塑膠分裝管2支、注射針筒3支、吸食器1只及電子磅秤1臺,經採尿送驗,結果檢出毒品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㈡、訊據被告甲○○僅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查,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之檢驗方法。而本件被告於97年12月4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進行確認檢驗,結果呈毒品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12月17日報告編號KH2008C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上開扣案物品可資佐證,是檢察官主張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院以90年毒聲字第54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因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經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11月21日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1年5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由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6月25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件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時間為97年12月4日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及97年12月1日11時許,距離前次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5年,揆諸前開規定,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故裁定命被告甲○○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被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於97年12月4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進行確認檢驗,結果呈毒品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物品可資佐證,是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又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亦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裁定命其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由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6月25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本件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時間為97年12月4日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及97年12月1日11時許,距離前次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5年,是以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聲請原審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原審法院經審核後認於法並無不合,而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原裁定所認,自屬正當。
㈡、又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並未附理由,本院前於98年5月19日發函請抗告人補提抗告理由,抗告人本人並於同年6月6日收受該函,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惟直至本院作成裁定前均未見抗告人提出抗告理由,是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雖未說明理由,而本院詳核原裁定並無不當,抗告人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蘇清水法官宋明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子起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