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戊○○上二人選任辯護人李蒼棟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306號、95年度偵字第1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合議庭評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簽帳單上偽造之「丙○○」署押貳枚沒收之。
戊○○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簽帳單上偽造之「丙○○」署押貳枚沒收之。
事實
一、丁○○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92年6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竊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復承前犯意,與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由丁○○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戊○○,於94年11月15日自台中出發,沿南投、花蓮至宜蘭,先後於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時、地竊得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物。丁○○、戊○○2人於竊得附表編號4所示丙○○所有之富邦銀行信用卡後,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後於94年11月15日下午3時30分許及同日下午4時32分許至燦坤3C花蓮旗艦店及花蓮縣境內之九如銀樓,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8,390元之液晶電腦螢幕1個及8,860元之戒指1指,並於刷卡後,由戊○○假冒丙○○名義分別在燦坤3C花蓮旗艦店及九如銀樓之簽帳單上偽造「丙○○」署押各
1枚,再持以交還與店員,致燦坤3C花蓮旗艦店及九如銀樓陷於錯誤而交付商品與戊○○,足生損害於丙○○及燦坤3C花蓮旗艦店、九如銀樓對交易對象辨識之正確性。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丁○○、戊○○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丙○○、乙○○及己○○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陳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警2469號卷第16-17頁、偵3306號卷第52-53頁)、被告自行紀錄之財產清冊統計表(警2469號卷第44-59頁)、燦坤3C花蓮旗艦店及九如銀樓之簽帳單影本2紙(本院卷第55-56頁)、扣案之手機、金飾、鑽戒、相機、風景石及液晶螢幕等書、物證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之新刑法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規定係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均依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其應適用之刑法法律,合先敘明。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並非此次修法之範圍,其罰金刑形式上仍分別維持「1,000元以下」及「500元以下」。然刑法第33條第5款已由原先:「罰金:一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且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亦規定: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第320條第1項之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已因刑法第33條第5款之修正而實質變更為「最高新臺幣3萬元,最低新臺幣1,000元」及「最高新臺幣1萬5,000元,最低新臺幣1,000元」。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倍數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最低額以銀元1元計算之規定,詐欺取財罪及竊盜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分別係「最高為銀元1萬元即新臺幣3萬元,最低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及「最高為銀元5,000元即新臺幣1萬5,000元,最低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
3元」。經新、舊法比較適用結果,修正後之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
(三)按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足以為一定意見之表示者,應論以偽造私文書罪,而非僅止於偽造署押。本件被告戊○○在信用卡簽帳單簽章欄上偽造「丙○○」之署押,係用以表示丙○○承認該消費單據,並同意發卡銀行對特約商店代墊款項之意,應論以偽造私文書罪,是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為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偽造「丙○○」署押之低度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按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此一修法旨在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以限縮共同正犯之成立要件,惟本件被告丁○○及戊○○2人就上開竊盜、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部分除外),均非屬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之範疇,該2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論新法或舊法,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是修法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起訴書雖未就被告丁○○涉犯有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罪事實起訴,惟公訴人業於本院96年1月17日審理程序中就丁○○另涉犯有與起訴部分相牽連之犯罪事實追加起訴,本院自得就此予以論罪科刑。
(五)被告2人先後數次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雖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已影響其刑罰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依新法論以數罪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就被告先後多次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論以連續犯,各以一罪論,均依法加重其刑。
(六)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於94年1月7日該次修正中業已刪除,惟修正後無論係論以數罪併罰或論以想像競合,均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竊取信用卡之竊盜罪,3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七)按刑法修正後,第47條由原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47條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查本件被告丁○○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92年6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12頁),經比較上開新、舊法,被告丁○○無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為累犯,應加重其刑,是修正後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八)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春年壯,不循正途興利,反以不正當之手段牟取錢財,該2人計畫性地自南投、花蓮至宜蘭,沿途尋覓機會行竊,復自行製作財產清冊統計表紀錄行竊所得及開支,竊得之物品甚多,對社會治安及公眾居家安寧之危害不可謂輕微,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丁○○與妻離異,有一5歲幼童及老父待扶養、戊○○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被告戊○○在燦坤3C花蓮旗艦店及九如銀樓之簽帳單上偽造之「丙○○」署押2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十)檢察官起訴被告戊○○犯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惟被告戊○○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公訴人並於本院95年10月11日準備程序中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予以減縮,此部分因與前開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55條後段,刑法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坤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犯罪手法與竊取之財物│├──┼───┼───┼──────────┤│1.│94年11│台中市│丁○○單獨竊得新台幣│││月某日│某處民│1399元及日幣7枚。││││宅內││├──┼───┼───┼──────────┤│2.│94年11│南投縣│丁○○與戊○○共同竊│││月某日│某處路│得他人所有之富士牌數││││邊│位相機1台(型號S5500│││││)。│├──┼───┼───┼──────────┤│3.│94年11│花蓮縣│丁○○與戊○○共同竊│││月15日│新城鄉│得甲○○之行動電話2│││某時│康樂村│支(DBTEL與NOKIA牌)││││康樂一│。││││街129│││││號││├──┼───┼───┼──────────┤│4.│94年11│花蓮縣│丁○○與戊○○共同竊│││月15日│吉安鄉│得丙○○之身分證、健│││下午1│北昌五│保卡、現金2萬7,000元│││時30分│街96號│、女用手錶JOJO牌1只│││││、富邦信用卡1張。│├──┼───┼───┼──────────┤│5.│94年11│宜蘭縣│丁○○與戊○○共同竊│││月17日│冬山鄉│得乙○○所有之CANON│││下午1│1段710│牌數位相機1台、玉佩│││時30分│號│金項鍊1條、存錢筒1罐│││許││(內有硬幣2,000元)│││││、紀念金幣8枚、現金│││││1,700元。│├──┼───┼───┼──────────┤│6.│94年11│宜蘭縣│丁○○與戊○○共同竊│││月17日│蘇澳鎮│得己○○所有ACER牌筆│││下午4│大同路│記型電腦1台。│││時20分│77號││││許│││├──┼───┼───┼──────────┤│7.│94年11│在南投│丁○○與戊○○共同竊│││月15日│、花蓮│得金戒子16只、金牌飾│││至同月│及宜蘭│片1只、獅子會徽章胸│││17日│境內之│針1只、女王式樣金墜1││││不詳處│只、銀製飾品4只、手││││所│鐲2只、懷錶1只、女用│││││手錶3只、玉戒5只、玉│││││佩5只、玉佩項鍊1只、│││││金胸針2只、玉石14個│││││、金領帶夾2只、女用│││││鑲鑽戒指1只、紀念金│││││幣1只、郵票1包、風景│││││石2組及現金等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