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11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在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204、3498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乙○○前有二次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先以90年度羅交簡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91年3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以94年度羅交簡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94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乙○○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95年5月23日8時許,在宜蘭縣○○鎮○○路○路邊攤飲用高粱酒,且於酒後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能力之狀況下,仍執意於同日9時許,在未考領駕駛執照之情形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回家中,於同日10時許,行經宜蘭縣○○鄉○○路宜蘭監理站前時,乙○○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擦撞同向前方由 游進發 所騎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導致游進發人車倒地,且因而受有嚴重頭部損傷併顱內出血、左鎖骨、多肋骨及左肩鉀骨骨折併血氣胸、臉部及四肢擦傷等傷勢,經送羅東聖母醫院急救後,仍於95年5月25日14時5分許,因頭部、左側胸部、四肢挫傷併骨折,顱內出血併氣血胸不治死亡。乙○○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過失致死之犯行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嗣經到場處理之員警於95年5月23日11時2分許,對乙○○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1毫克,且無法完成「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之生理協調平衡檢測,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二、案經游進發之妻甲○○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游進發之妻甲○○指訴游進發因車禍受傷不治死亡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95年11月27日北監宜字第0950053943號函各1件及車禍現場相片7張在卷可稽。而被害人游進發確因本件車禍導致受有嚴重頭部損傷併顱內出血、左鎖骨、多肋骨及左肩鉀骨骨折併血氣胸、臉部及四肢擦傷等傷勢,經送醫急救後,仍於95年5月25日14時5分許,因頭部、左側胸部、四肢挫傷併骨折,顱內出血併氣血胸不治死亡等情,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相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件及相驗照片9張附卷足憑。且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情形者,不得駕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對此實難諉稱不知,其駕車行經肇事地點之宜蘭縣○○鄉○○路宜蘭監理站前時,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依卷附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於事故當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仍執意於酒後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81毫克,且無法完成「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生理協調平衡檢測之情形下,駕車上路,且因酒後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撞擊同向前方被害人所騎駛之機車,肇致本件車禍發生,顯然其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駕駛行為亦顯有過失,而其過失行為,復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足徵被告首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乙○○酒後明知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竟仍駕駛自小客車上路,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經附表一所示比較新舊刑法之結果,新刑法未較有利於被告,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較有利於被告之舊刑法。)。另被告酒後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仍駕車上路,且因酒後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撞擊同向前方被害人所騎駛之機車,造成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現行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罪,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經附表二所示比較新舊刑法之結果,新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刑法。)。被告前已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羅交簡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94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參照,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為累犯,應依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刑。另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且於飲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1毫克之酒醉狀態下,駕車肇事,因而致人死亡,致須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就上開過失致人於死罪之部分,加重其刑。再者,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過失致死之犯行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核與證人即承辦員警 林宗智 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已符自首之要件,爰依現行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所犯過失致死罪之刑,並與前揭加重部分,先加重後減輕之。被告所犯前揭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刑法增訂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立法目的,乃在促使駕駛人保持清晰、正常之判斷、反應能力,減低交通事故之發生,以保障整體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乃被告前已有二次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先以90年度羅交簡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91年3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以94年度羅交簡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94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於95年5月23日再度酒醉駕車肇致本件死亡車禍發生後,仍不知悛悔,復再度於95年7月19日酒醉駕車,而經本院以95年度羅交簡字第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現正入監服刑中,參見卷附之本院95年度羅交簡字第149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屢次酒醉駕車之所為,顯然無視交通安全規則所科予之注意義務外,嚴重悖離上開法條之立法政策目的,對於用路人造成極大之危險,於本件酒醉駕車行為中,更直接導致車禍事故發生,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犯罪情節匪淺;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其過失程度之輕重;被告於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35萬元,然迄未賠償被害人家屬其餘損害,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取得被害人家屬諒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犯前揭二罪後,刑法第51條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同條款則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本件即應適用行為時法即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被告應執行之刑。爰依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被告所犯二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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