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77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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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77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申租公有土地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七一號
原告甲○○
乙○○丙○○被告高雄縣政府代表人 余政憲 縣長訴訟代理人 林敏澤 律師
陳金寶 律師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申租公有土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民之提起行政爭訟,惟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始得為之。又所謂行政處分,乃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真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此觀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是中央或地方機關基於私法上權義關係所為之行為,因非係行使公權力之單方行為,自不能認為行政處分。倘人民對之如有爭執,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裁判,不得以行政訴訟手段,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坐落高雄縣○○鄉○○段第七四六、七四六-一、七四九地號等三筆土地,自日據時代即由原告等之家父佔有使用,光復後則由渠等向被告承租耕作,並依法申請建築執照及建屋使用迄今(嗣變更由原告等續租),此有租賃契約及繳租之收據可稽。而上開土地於民國五十八年間經都市計畫編為加油站用地,八十二年一月五日被告召開協調收回上開土地,會中結論:「...承租人有意參加投資開發者,應於一年內提出投資興建加油站計畫,並由本府建設局在同一期間公告奬勵私人興辦投資加油站」。同年八月十五日原告參與協調,會中結論:○○○鄉○○段七四六、七四六-一、七四九號縣有加油站用地承租人甲○○等三人有提出申請開發加油站意願、縣府原則同意由承租人提出開發興建加油站計畫,並在三個月內(即至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止)承租人依台灣省奬勵興辦公共設施辦法第七條及有關規定檢送投資申請書與有關文件送府申請核准,逾期未提出者,租約屆滿時,縣府不再通知逕依規定現狀標售,承租人不得異議」。嗣原告等即向被告提出興建大貝湖加油站案之申請書,經被告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八三府財產字第一八八八三九號函覆原告等,允擇期實地勘查,並函台灣省政府請求釋示關於該土地處分之疑義。八十四年七月四日,被告以八四府財產字第一二五二五號函復原告等稱該土地將依現狀標售,並於同年十一月二日以八四府財產字第二一七五四三號函覆原告等告知該加油站用地標售之價格刻正審議中,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台灣省政府以八四府財產字第一五一三九六號函被告准出售該筆土地。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被告以八五府建都字第一三七三0六號函原告等,亦重申前議,足見關於該加油站預定用地處理案,至當時尚無變更原計劃之議題。惟至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被告以八六府建都市字第一三八六七二號函覆原告等,稱因台灣省都市計畫委員會將前述土地變更為綠地,對於加油站之開發案不能准許云云,被告此舉,全盤否定其先前與原告等協商時之允諾,置原告等之權益於不顧,玩法弄權,殊非法治社會所容許。茲依台灣省都市計畫委員會八十七年一月二日八六台省都字第六五八八號函內容所載,前開加油站用地變更為綠地係出自被告所提議,然被告事前迄未通知原告等,以說明伊有此議題或規劃。反觀被告在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以前,卻頻頻致函原告等要依限提出投資申請書,是究竟被告為何突然建請台灣省都市計畫委員會變更都市計畫﹖原加油站用地之規劃為何不可行﹖且在最近數年,被告均未曾提出變更計劃之議題,此遽然之變化,著實令原告等質疑該府之誠信何在﹖綜上所陳,原告等自日據時代即由家父佔有使用系爭三筆土地,光復後復向被告承租耕作,並依法申請合法建築,居住使用迄今從未遷離,承租期間均依法繳納租金,從無違法情事;又被告並已同意原告等依台灣省奬勵興辦公共設施辦法第七條及有關規定提出開發興建加油站計畫,但卻又向省都市計畫委員會提出變更都市計畫為綠地,出爾反爾作風,已嚴重損害原告等之權益,被告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府財產字第二五五七三二號函示就系爭三筆土地不再續約,並令原告等騰空返還該三筆土地,自屬違法之行政處分,原告等對之提起訴願、再訴願應無不合。然訴願及再訴願機關分別駁回原告之請求,容有違誤之處,爰請求將再訴願、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云云。
三、查本件原告等三人原向被告承租坐落高雄縣○○鄉○○段第七四六、七四六-一、七四九地號等三筆系爭土地,租期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嗣被告因澄清湖特定區都市計畫通盤檢討,為美化澄清湖觀光門面,將原擬作為加油站使用之系爭土地變更為綠地,原告等乃向被告陳情,經被告以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府財產字第二五五七三二號函復原告,略以:台端等申請換約續租縣有系爭三筆土地期乙案,因租期屆滿,不再續租,請台端依據貴我雙方八十七年元月訂立之縣有基地租賃契約第十條第一款之約定,騰空返還該三筆系爭土地等語。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茲查:中央或地方機關與人民間之租賃關係,與私人間之租賃關係無異,雙方乃立於平等地位,自應同受私法之支配。本件原告等三人向被告承租坐落高雄縣○○鄉○○段第七四六、七四六-一、七四九地號等三筆系爭土地,租期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此有高雄縣縣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而被告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原告等三人,乃係基於管理縣有財產之私法行為,故與原告等三人間僅發生民法上之租賃關係,要無可疑。準此,被告嗣後因公共事業需要而欲收回系爭土地,乃於租期屆滿前發函予原告等三人,表示屆期後不再續租;迨租期屆滿,復以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府財產字第二五五七三二號函復原告,重申不再續約之意旨,並請原告等三人騰空返還系爭三筆土地,即屬私法上之意思表示,殊非行使公權力之單方行政行為,自難認為係行政處分。原告等三人雖稱被告前有同意原告等依台灣省奬勵興辦公共設施辦法第七條及有關規定准予投資申請興建加油站之計劃,但卻又向台灣省政府省都市計畫委員會提出變更都市計畫為綠地,出爾反爾作風,已嚴重損害原告等之權益云云,然被告於租期屆滿後,不再將系爭三筆土地續租,原告等三人倘有不服,純係私權之爭執,核屬民事訴訟之範疇,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普通法院解決,不得提起行政爭訟。一再訴願決定從程序上駁回原告之訴願及再訴願,核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即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蘇秋津法官邱政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涂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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