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87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8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叁肆玖公克),沒收銷毀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補充記載為「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簡字84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5年4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7行「凌晨2時40分」,應更正為「凌晨4時許」,並補充證據: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報告編號0000-000檢驗報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後,尚未能戒絕毒癮,足證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惟念其所犯係為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復參以其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遭論罪科刑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此為其於警詢中所自承),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至於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58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
書記官林仕興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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