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98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4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叁伍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拾捌只(各只分裝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均量微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分裝袋伍拾玖只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9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於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2案後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20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於94年10月18日假釋出監,迄94年11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期視為已執行完畢(據此,本件構成累犯),期間,其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
81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6月3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6月7日以93年度核退毒偵字第
3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猶不知戒慎,復於接受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另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2月9日中午某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號2樓住處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96年2月9日下午1時20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持搜索票搜索查獲,並扣得其因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8只(各只分裝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均量微無法秤重)暨其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吸食器1組、分裝袋59只,甲○○且同意接受採尿,其尿液檢體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其在上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而其於前述時地為警查獲時,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3月7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於偵查卷為憑(見96年度毒偵字第1498號偵查卷第53、54頁);又被告業已供陳本件扣案白色結晶體1只(毛重0.35公克)、白色結晶體殘渣袋18只等分裝袋內,所裝盛白色結晶體,均為其因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暨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等語在卷,而其為警查獲時同意接受採尿,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如前述,堪認被告供述前開扣案物確為甲基安非他命暨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等語,洵屬有據,可以信實,是本件並有被告因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8只(各只分裝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均量微無法秤重)暨其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吸食器1組、分裝袋59只等物扣案為憑,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觀察勒戒紀錄,嗣因觀察、勒戒完畢釋放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亦甚明確。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及沒收物之處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其前開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茲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復犯本件之罪,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8只(各只分裝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均量微無法秤重),因前開分裝袋內甲基安非他命與包裹前開毒品之分裝袋共計19只,二者在物理上難以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分裝袋59只,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經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慧儷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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