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00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八五九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煙毒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上開數罪復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二月確定,再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數罪經接續執行,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假釋期間,再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東師管區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與前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二年九月二十八日及妨害兵役等案件所受之有期徒刑後,復於九十年四月四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論;再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確定,於同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開數罪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又於九十三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上開數罪復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五月二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在本案均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蔡明達 」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九日十四時許前之某時,一同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後方防火巷,由甲○○在防火巷內把風,「蔡明達」則從該處公寓之浴室逃生孔安全設備侵入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四樓丙○○住處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提出告訴),竊取丙○○所有之SONY攝影機一台、行動電話三支、手提袋三個、掌上型電玩一台、手機充電器二個、車號00-0000號行車執照一張、鑰匙圈七個、手機電池三個、家樂福出入證一張、黑色皮夾一個、丙○○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駛執照各一張、信用卡三張、金融卡一張、黃金墜子一個及現金新臺幣(下同)二千四百元等物,得手後,「蔡明達」即將上開竊得之SONY攝影機一台、行動電話二支、手提袋三個、掌上型電玩一台、手機充電器二個、車號00-0000號行車執照一張、鑰匙圈七個、手機電池二個、家樂福出入證一張交予甲○○保管,「蔡明達」則先行離開欲駕車回現場接甲○○。旋經路人 連偉程 發現甲○○從上址防火巷走出,形跡可疑,遂上前質問甲○○,甲○○見狀立即逃離現場,經路人圍捕並報警處理,而於同日十五時許,為警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遭竊之SONY攝影機一台、行動電話二支、手提袋三個、掌上型電玩一台、手機充電器二個、車號00-0000號行車執照一張、鑰匙圈七個、手機電池三個、家樂福出入證一張(均已發還丙○○)。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丙○○、證人連偉程在警詢時證述屬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各一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門扇」,係指門戶、窗扇等阻隔出入之設備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除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蔡明達」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末查,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夥同「蔡明達」侵入被害人丙○○住處行竊,對被害人之生命、財產安全造成極大威脅,並參酌其所竊得之財物之價值,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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