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3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3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389、39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AI0000000、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2月
5日3時2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道路南往北方向中段(最高速限為每小時70公里),以時速157公里之車速行駛,超過最高速限87公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以固定式雷達測速器測得異議人有「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80公里以上未滿100公里」之違規行為,於96年2月26日檢附採證照片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I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於96年3月20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AI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5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再於同日以北監字第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裁處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申訴,質疑雷達測速器之準確性及其有無受其他電磁波或不明之物干擾之可能性,警局未檢附測速器之詳細規格,僅函覆測速器合格證書證號,伊請求調閱測速器之相關資料,是否有可能受到其他外來干擾,如無法排除外來干擾,則相關舉證自不適合作為舉發之工具及理由,況由新聞得知,命案現場照相機快門會因靈異事件,而無法成功,而舉發當地有諸多墳墓,難謂無靈異事件發生。再伊之車輛為10年老車,伊甚感訝異該車可達如此高之車速,且該地車輛往來頻繁,不知於違規日期同時段,是否有極快之車輛高速行駛於本人前方?如何僅依1張採證照片認為伊超速。再依大法官釋字第275號解釋及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人民自有推翻瑕疵舉證之權利,是本件僅依1張照片認定伊違規,甚不合理,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又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計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5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而該項之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甲○○於96年2月5日3時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道路南往北方向中段,在最高速限時速70公里之路段,以時速157公里之車速行駛,超過最高速限87公里之情,有採證照片1張及舉發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且異議人就其有駕駛上開車輛於前述時、地之事實並不爭執,是異議人有前開駕車超速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本件舉發路段所設置之固定式電達測速超相設備(主機器號:804-309/60005號),業於95年7月3日通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國家標準檢驗合格,且領有檢驗合格證書(編號MO-0000000),有效合格期限至96年7月31日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96年4月12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09630762800號函暨附件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紙佐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18頁),是上開測速照相設備既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其準確性當無疑義,足認本件舉發並無違誤。再依採證照片觀之,照片上清楚顯示異議人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違規日期、時間、違規速度、路段名稱及速限標準,且異議人車輛之前方並無任何車輛之情,有該紙採證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是異議人空言辯稱:違規者可能為前方車輛,亦有可能受靈異事件影響云云,無非事後圖卸之詞,殊無可採。再異議人辯稱上開自用小客車為00年老車,無法行駛如此高速云云,並未提出任何積極事證為憑,所辯殊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有「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80公里以上未滿100公里」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5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罰鍰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裁處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裁罰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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