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藥事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31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303
9、96年度偵字第53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共計淨重肆拾壹點捌肆公克)、吸食器貳組、玻璃球叁顆(扣案編號貳)、摻食器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482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94年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慎,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列為禁藥,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2級毒品,依法不得任意轉讓,竟於95年9月29日晚上10時許,在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之百麗大飯店605室內,基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禁藥之犯意,將其所持有之重量計約0.2公克,實際重量不詳(然未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即淨重10公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標準)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吸食器點火燻烤後,同時無償讓與成年人乙○、 蔡義一張峰智 (冒名 陳鋒榮 )及 王森福 (該4人施用毒品犯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輪流將所產生之煙霧透過吸食器吸入體內施用之方式,將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其等施用。嗣於翌(30)日凌晨0時許,甲○○、乙○、蔡義一、張峰智及王森福等人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共計淨重41.84公克)、屬甲○○所有供其本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暨兼供其自身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吸食器2組、玻璃球3顆(扣案編號2)、摻食器1支,及與甲○○本件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之分裝袋157只、屬乙○所有之注射針筒1支、屬蔡義一所有之玻璃球1顆等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對前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核與證人乙○、蔡義一、張峰智(冒名陳鋒榮應訊及接受採尿檢驗)、王森福於警詢證述或偵查結證情節相符;又與被告於前開時地一同為警查獲之乙○、蔡義一、張峰智、王森福,其等同意接受員警採尿檢驗,並經警將其尿液檢體送驗後之尿液檢體均各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尿液檢體收件\\還件簽收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於偵查卷為憑(見95年度偵字第23039號偵查卷第223、224、227、
232、233頁), 益徵 被告於前開時地轉讓與乙○、蔡義一、張峰智、王森福,施用之物,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而扣案白色結晶體4包(共計淨重41.84公克),經鑑定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0月20日刑鑑字第0950147966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見95年度偵字第23039號偵查卷第217頁);此外,並有甲○○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共計淨重41.84公克)、屬甲○○所有供其本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暨兼供其自身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吸食器2組、玻璃球3顆(扣案編號2)、摻食器1支等物扣案為憑,俱徵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及沒收物之處理:
㈠、查安非他命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79年10月9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款(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禁藥管理,迄今尚屬禁藥,同時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之第2級毒品。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及其未遂犯之法定刑為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而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至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又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結論意旨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並據該規定於93年1月7日發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該標準第2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轉讓、持有第一級毒品達淨重
5公克以上者、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並自發布日施行。茲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數量,計約0.2公克,未達淨重10公克,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同時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從一重之轉讓禁藥罪處斷。被告轉讓前持有第2級毒品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當然行為,自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有如上所述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其轉讓第二級毒品予他人,足以助長吸毒歪風,並戕害他人身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末按法院科刑判決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與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任意割裂而適用其他法律。最高法院著有70年度臺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據此,被告本件所為既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處,而係從一重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則扣案被告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共計淨重41.84公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暨承裝前開毒品之分裝袋4只,二者物理上難以析離,且雖均非供被告犯本件轉讓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業已供稱乃自該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中抽取0.2公克供乙○、蔡義一、張峰智、王森福施用,即仍與被告本件犯罪有關,是前開呈裝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分裝袋4只與其內甲基安非他命之沒收,固因主刑乃適用藥事法而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處,因於沒收物之處理時無從割裂適用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惟仍屬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從而,扣案屬被告所有,且供其本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暨兼供其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2組、玻璃球3顆(扣案編號2)、摻食器1支等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惟另扣案分裝袋157只,與被告本件犯行無關,注射針筒1支、玻璃球1顆則分為乙○、蔡義一(均非被告)所有,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㈣、本件同案被告丙○○被訴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待其到案後,另行審結,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慧儷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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