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16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選任辯護人謝孟馨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漏逸煤氣,致生公共危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5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561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5年6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96年1月6日乙○○之母 楊翁研 因懷疑乙○○盜領其存款之事責罵乙○○,乙○○認遭誤解,心情欠佳,遂外出飲酒,嗣於當日晚間10時40分許,乙○○返回臺北縣三重市○○○路○○○巷○○弄○○號2樓居所,二人再因盜領之事發生爭執,詎乙○○為表清白,竟基於漏逸煤氣之接續犯意,先至居所後陽台將置放於該處之瓦斯桶連接管線拔除,致使瓦斯氣體外洩,其母楊翁研見狀,為免發生危險,隨即外出報警,乙○○復返回客廳,繼基於同前之接續犯意,將放置於客廳供烹煮茶水所用之之瓦斯桶連接管線拔除,致使瓦斯氣體外洩,旋其母楊翁研與警員到場勸阻,乙○○並取出打火機,作狀點火狀,擬以點火自殺方式表明清白,其並於警員上前阻止時,短暫開啟瓦斯桶開關,以嚇阻警員上前,待警員退去,又隨即關閉開關,致使瓦斯氣體持續漏逸,致生公共危險,嗣經到場處理員警 劉義中 及時搶下瓦斯桶,始未釀成災害。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之相關卷證,公訴人與被告、辯護人均未指摘有何不具證據能力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核又無其他不適當之情形,爰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其母楊翁研、警員劉義中於警訊、偵查中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8幀及扣案之打火機1只、瓦斯桶1個附卷可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漏逸煤氣之公共危險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瓦斯煤氣為易燃物,任意漏逸,本有致生公共危險之虞,且被告於警員到場處理時,為阻止警員上前勸阻,並曾以短暫開啟後隨即關閉之方式嚇阻警員,自足認被告對於漏逸煤氣有致生公共危險之狀態知之甚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7條第1項之漏逸煤氣致公共危險罪。又被告雖接連在其居所後陽台、客廳處及警員上前勸阻時漏逸瓦斯桶內之瓦斯氣體,惟因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進行,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所侵害者又係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則其犯行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自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先予敘明,而公訴人原起訴意旨僅論及被告將放置於客廳之瓦斯桶開關打開致瓦斯氣體外洩部分,其餘部分未予論及,惟其於後陽台及嗣後警員到場之漏逸煤氣犯行,與前開已起訴部分係單一犯意接續進行為,為單純一罪,自為起訴範圍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公訴人認被告上揭行為,係涉犯刑法第176條、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準放火未遂罪嫌云云,惟核以該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炸燬建築物之意圖並以煤氣為工具始足當之。經查訊據被告於偵審中均供承:當時因母親懷疑伊偷了她一筆錢,但伊說沒有,向她辯解,她不相信,為了證明伊的清白,所以才拿打火機要點燃瓦斯等語,此節復據證人即被告之母楊翁研證述:當時是懷疑他將伊一筆金額領走,所以罵他,因為他有喝酒,晚上九點回來,心情不好,我跟他發生爭吵後,他將客廳的瓦斯塑膠管拔下,伊怕會發生事情,有聞到瓦斯味,才趕快到樓下警衛室報案,被告並沒有點火,瓦斯開關也沒有打開,他只有說:妳罵我,我要死給妳看,給我高興等語,顯見被告漏逸煤氣之目的係為表示清白,而非意圖炸燬其居住之建築物,否則依當時狀況,屋內已充斥瓦斯氣體,被告復手持打火機,僅需點燃打火機自可達其炸燬建築物之目的,則其所為自與故意以煤氣炸燬建築物未遂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當時被告因將瓦斯管線拆掉,才會有瓦斯味道,而當警察到場時,是為了要嚇警察,被告雖有打開瓦斯開關,但只是很短暫的時間一開一關,並沒有全部將瓦斯開關打開,因此被告並沒有讓瓦斯外洩,亦沒有點火,故應未達到未遂階段,至多僅足認只有預備的情形,亦不足認有刑法第177條之公共危險之犯行云云,惟被告接續將各該瓦斯桶之管線拔除,則瓦斯桶內之氣體即因該管線之拆落而失去安全防護,氣體本會向外漏洩,縱然漏逸含量非多,惟被告於警員到場時亦有開啟瓦斯開關之舉動,復據證人警員劉義中於偵查中到庭證稱:伊到現場時,整個客廳都是瓦斯味等語可知,當時瓦斯氣體已瀰漫外洩,自足使該居所環境處於遇有少許火源即迅速燃燒之狀況,應已造成附近環境公共安全之危險,是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僅達預備之階段云云,尚難採認。則被告前開漏逸瓦斯致生公共危險之犯行,應可認定,是原起訴法條尚有未洽,復經蒞庭之公訴人於論告時併為告知其所犯法條,是本院因認上開更正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更正後之第177條第1項之罪予以論科。又被告於95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561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5年6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前案紀錄表附卷為證,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恣意漏逸家中瓦斯氣體,危害公共安全,幸因員警處理得宜,致未釀成重大災害,且其事後亦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徐蘭萍
法官林淑婷法官林漢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7條(漏逸或間隔氣體罪)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