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67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續字第45號、96年度偵字第3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意圖散布而持有,其重製物為光碟,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盜版影音光碟「對不起,我愛你」、「這該死的愛」各壹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對不起,我愛你」、「這該死的愛」之視聽著作,分別係 含鈺 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含鈺公司)、基林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基林公司)在臺享有發行權、重製權及出租權等著作財產權利,為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視聽著作,非經該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散布,竟基於散布而持有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光碟之行為決意,於民國94年7月間某日,在大陸上海地區以每套新臺幣
150元之價錢,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得「對不起,我愛你」、「這該死的愛」之盜版重製光碟各1套(每套
1片)後,自95年5月間某日至同年8月10日止,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號11樓之4住處,利用其電腦設備上網,以其男友 俞乃寬 所申請之「bekaso1031」帳號,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前揭盜版影音光碟的訊息,供不特定多數人上網以出價方式選購,並提供其所使用之電子郵件帳號「[email protected]」作為客戶聯絡之用,且以其申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供客戶匯款之用,欲以此方式販售盜版光碟予不特定人牟利,而侵害上開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因含鈺公司、基林公司發現上網向甲○○購買確認係盜版光碟後,始報警分別於95年9月16日、96年1月11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號11樓之4查獲,並扣得盜版光碟「對不起,我愛你」、「這該死的愛」之盜版光碟各一套(共2片,由含鈺公司、基林公司所購得提交警察扣案)。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含鈺公司之代理人乙○○、丙○○於警詢之指訴。
(三)奇摩拍賣網站網頁資料、郵政儲金簿影本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6幀、含鈺公司及基林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行政院新聞局錄影節目合格證明書、許可契約書各1件。
(四)扣案之「對不起,我愛你」、「這該死的愛」之盜版光碟各1套(各1片)可資佐證。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按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是其行為之處罰自需以達於既遂為其前提要件。而該條項係以「散布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是行為人之行為自必需係已完成「散布」,亦即其對象應為著作財產權人或受其授權之人以外之不特定他人。經查,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係供承第一次販賣「對不起,我愛你」、「這該死的愛」之盜版光碟等語明確(參見
95年度偵字23589號卷第8頁、第48頁、96年度偵字第3113號卷第6頁、60頁),而本件二次買賣就告訴人而言,其並無實際購買之真意,其不過係為求人贓俱獲而佯稱購買,故於形式上雖有互為買賣之約定,事實上仍無以真正成立買賣契約,且被告嗣後寄送行為雖已達著手階段,惟實際上係移轉所有權予著作財產權人,其移轉對象並非著作財產權人或受其授權之人以外之他人,而未生散布不特定他人之結果,是被告該次之散布行為應僅屬未遂。而著作權法並未對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且被告僅張貼網路拍賣廣告之內容,並未將上揭盜版光碟實際公開陳列,固可據此認定其客觀之持有行為於主觀上已具有散布之意圖外,然尚難進一步認定已符合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所規定「散布」與「公開陳列」之要件。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意圖散布而持有罪。聲請人認被告係犯條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嫌,容有誤會,惟所引用之法條與本院認定適用之法條相同,尚無庸為起訴法律之變更。又持有犯罪係屬繼續犯,而刑法及其施行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配合刑法修正同時刪除,被告本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犯行係始自上開修法施行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而應逕依修法後之規定論處,併此說明。
(二)爰審酌被告所為非僅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影響知識經濟產業之發展,更損及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自有可訾,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持有之盜版光碟數量尚微,且犯後坦承錯誤,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含鈺公司96年1月31日和解書附卷可稽(按被告所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非告訴乃論之罪),犯罪後態度良好,告訴人亦具狀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等語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用啟自新。
(三)扣案之「對不起,我愛你」、「這該死的愛」盜版影音光碟各一套(各1片),係供被告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均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
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