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98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2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殘渣袋(內含量微且難以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民國(下同)84年9月20日,經本院以84年度易字第450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84年10月23日判決確定,並於84年11月17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89年3月15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9年度竹簡字第13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70日,89年
6月14日判決確定,與他案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合併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91年2月22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92年2月7日;又因竊盜、偽造署押等案件,於91年2月22日,經臺灣桃園地方院以90年度訴字第1699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1年5月21日判決確定;又因偽造署押案件,於90年11月30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227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91年1月28日判決確定,而上開3罪刑,嗣於91年1月4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2010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與他案所宣告之拘役刑合併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91年2月2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92年2月7日;又因竊盜案件,於93年3月9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15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93年3月19日判決確定,並於93年7月16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偽造文書案件,於94年3月22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8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94年5月5日判決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96年2月6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96年7月15日(現仍執行中)。又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臺灣臺北看守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8年8月9日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7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8號裁定送臺灣新竹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1年
5月24日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1年度毒偵字第11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警方查獲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應予更正,另證據部分並加以被告甲○○雖辯稱係於96年1月4日14時許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云云。惟查:被告於96年2月5日14時45分許,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發現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2月2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2433號卷第8頁)。而該公司係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篩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又人體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施用者食量多寡、人體代謝功能、施用者之年齡及性別有所差異,惟一般而言,施用者在96小時內所排出之尿液均有可能被檢出,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可按。故被告為警所採取之尿液中既呈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則其在上述為警查獲採尿之時間前溯96小時內(扣除為警查獲後至採尿時止之期間),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按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占施用劑量達43%,安非他命則約為5%;人體若係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則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但無甲基安非他命,此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936413980號函釋明在案。足見人體若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不可能出現甲基安非他命,惟人體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除主要有甲基安非他命外,亦可能有少量之安非他命,是本件被告之尿液除呈現較少量之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主要係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依上開函示,被告應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殆可認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查被告曾犯竊盜、偽造署押等案件,於91年2月22日,經臺灣桃園地方院以90年度訴字第1699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1年5月21日判決確定;又因偽造署押案件,於90年11月30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227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91年1月28日判決確定,而上開3罪刑,嗣於91年1月4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201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刑期起算日期為91年2月2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92年2月7日(與他案宣告之拘役刑合併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考量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殘渣袋1個,依被告所為供述及其尿液檢驗結果,足知其內量微而難以析離之物應係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屬本案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無訛,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鴻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